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7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琪,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55714。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01883。
被告张中谋,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二村。
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50931。
委托代理人罗锦秋,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0121020。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张中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张中谋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刚、罗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其系著名的国内袜业生产企业,其“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从2002年开始在贵阳市市西路从事个体经营,以低廉的价格销售假冒原告“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且假冒商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中谋辩称,1、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于2014年年底在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开业,2015年5月,有人上门推销涉案商品,被告就买了两包(共12条),其价格比市场价低5元,被告不能将其与正牌“浪莎”商品区分。
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导致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费用也过高。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销售假冒“浪莎”牌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也仅获利5元,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
3、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基础。
被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于当天就已经销售完,此后被告未销售过“浪莎”品牌的商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证明浪莎商标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5)黔筑元民字第2193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内容及封存实物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过高。
第四组证据包括张党委职务证明、鉴别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党委,系原告公司在市场上打击假冒其品牌商品的专员,张党委在公证人员面前购买的涉案商品,经原告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且鉴别证明无具体出具时间。
第五组证据包括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依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个案件的律师费共计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案律师费与九案总费用30000元不符,按照2003年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开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开业时间为2014年年底。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被告的工商登记时间可以看出其实际经营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是浪莎公司诉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等的生产与销售。
该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文字是与其公司字号相同的“浪莎”二字,字形采用楷书,并将“浪”字的捺划与“莎”的撇划连接;
字母系汉语拼音“langsha”,位于文字下方,采用英文圆体书写方式,并以大写字母及其曲线变化的方式将“l”、“s”两个字母凸显;
图形系包围住文字的单线条椭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9月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5年5月14日,浪莎公司在市场上打击假冒其品牌商品的专员张党委向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号楼4楼A区110、121号(琳美丝袜业),该公证处公证员目击了张党委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民字第219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包芯丝娟感觉加档连裤袜”(共12双),该裤袜每双均为独立包装,包装上印制的图文及标识完全相同,制造商为浪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使用的标识由“浪莎”文字、位于文字下方的汉语拼音“langsha”(“l”、“s”两个字母采用英文大写及其曲线变化方式凸显)、包围住文字且线条粗细渐变的椭圆图形组成,并有注册商标标记。
被告认可涉案商品为其销售,销售清单也是其出具。
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记载:涉案商品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防伪标识特征与原告产品不符,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原告支付购物费6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
被告张中谋自2002年11月21日起,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裕华商场一楼42-3号门面进行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销售。
2014年11月13日,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张中谋颁发《开业许可证》,核准其在该商城1号楼4楼A区121、110号商铺进行经营。
另,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抗辩二者仅存在相似,并不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是否是假冒商品;
二、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45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浪莎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袜子等针织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因其生产的针织品袜子具有质量保证,获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并授予为中国名牌产品。
对涉案商品进行观察,包装上印刷的人物宣传形象清晰度、立体感差,袜子制作粗糙,该实物反映的实际状况与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所作的描述相符合。
原告浪莎公司的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张党委系浪莎公司在市场上打击假冒其品牌商品的专员,其具备识别浪莎公司商品质量的能力,而张党委实际接触了涉案商品,因此,原告关于涉案商品材质差、防伪特征与原告公司不符等鉴别,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浪莎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标注的制造商及地址均指明为原告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应当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其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并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由文字“浪莎”、拼音字母“LangSha”、单线条椭圆组成,其中文字使用粗线条,拼音字母及椭圆均为细线条,文字占据椭圆形圈内大部分位置,成为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的组合要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亦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拼音字母中“L”“S”在曲线的使用上弯曲度存在细小差别。
在隔离状态下将二者分别进行比对,其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张中谋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60元。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该商品使用的的标识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中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浪莎公司的商标权,其未举证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张中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包芯丝娟感觉加档连裤袜”商品;
二、被告张中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张中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60元;
四、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张中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