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5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俊秀,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沂州市代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肖俊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肖俊秀、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完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
该商标使用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完美公司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芦荟胶产品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完美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完美公司经调查发现,淘宝网上肖俊秀经营的淘宝网店“完美网购城”大量低价销售完美芦荟胶商品。
经鉴别,该些商品系属侵权商品。
淘宝公司对于肖俊秀的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进行必要核实,并为售假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完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首页、涉案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肖俊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淘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完美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网店“完美网购城”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3)粤中石证岐第15053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公证书一份(含变更登记资料)。
3、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公证书一份(含变更登记资料1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完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完美芦荟胶商品市场售价每支38元。
5、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辨别方法(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完美芦荟胶商品正品检验辨别方法。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7、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4)鄂楚信证字第15864号公证书一份。
8、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7、8,共同证明肖俊秀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别,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完美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函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正品完美芦荟胶产品1支,证明拟与侵权产品进行真伪对比。
被告肖俊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宝洁日化专业批发部”的店铺的经营者为肖俊秀。
二、即使肖俊秀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肖俊秀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肖俊秀,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肖俊秀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投诉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形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7、8、9,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肖俊秀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同时,完美公司为公证必然支付公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据10,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完美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11,本院对淘宝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2,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有权提供合法产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护发素、洗面奶等。
2005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4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曹琴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230r.1.14.23.YmopBQ&id=38916157921&ns=1#detail”的商品页面,页面右上角显示“完美网购城,掌柜:宝洁日化专业批发部”,商品信息显示:完美芦荟胶正品完美芦荟胶美白保湿淡皱纹去祛痘印祛痘疤祛斑霜,价格¥22.00,促销¥5.00,交易成功2082件,库存7207件;
以会员名“lceeee”付款10元购买商品2件;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宝洁日化专业批发部,真实姓名:肖俊秀,订单编号:693648904392346。
同年6月17日,物流公司将“百世汇通”(单号为280182551221)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并由该公证处人员签收。
同年6月26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以会员名“lceeee”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订单编号为693648904392346项下的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宝洁日化专业批发部,真实姓名:肖俊秀”。
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码:280182551221,2014-06-17已签收”。
前述代理人还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并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同年6月3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4)鄂楚信证字第1586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盒进行拆封,打开包装盒,内有:完美芦荟胶三支、百世汇通详情单一张(单号为280182551221)。
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外观正面标注标识,包装盒侧面标注“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授权”。
该三支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外观相同。
完美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宝洁日化专业批发部”开设的店铺“完美网购城”由肖俊秀注册并经营。
完美公司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肖俊秀的行为是否侵权。
完美公司主张肖俊秀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外观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为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肖俊秀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肖俊秀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律师费,因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元,交易成功2082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8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
完美公司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肖俊秀。
其次,淘宝公司检查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三,完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
故淘宝公司对肖俊秀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肖俊秀负担74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俊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