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思盟,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廖思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思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于2012年7月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头分局对被告廖思盟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
3.委托鉴定书、鉴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
被告廖思盟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头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投诉,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人民路79A1首层之二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一家手机配件店,其经营者为廖思盟,现场查获标识“”商标的小米手机保护壳5块、电源适配器1个、钢化玻璃膜3张、手机数据线1条及耳机2个待售。
由于廖思盟未能提供上述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委托授权手续,涉嫌商标侵权和无照经营,工作人员暂扣了上述商品。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月2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南头处字【2016】第24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思盟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廖思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假冒伪劣的标识“”商标的小米手机保护壳5块、电源适配器1个、钢化玻璃膜3张、手机数据线1条、耳机2个;
三、没收销售收入185元;
四、罚款699元。
廖思盟于次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3月17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本院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廖思盟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廖思盟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上述商品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廖思盟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涉案商品系其从深圳福田区手机配件市场拿货,经营单据已遗失,其中标识“”的手机壳共进货5块,进货单价为5元,销售单价为25元,尚未销售;
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共进货5个,进货单价为8元,销售单价为20元,已销售4个;
标识“”的钢化玻璃膜共进货5张,进货单价为2元,销售单价为10元,已销售2张;
标识“”的手机数据线共进货5条,进货单价为5元,销售单价为15元,已销售4条;
标识“”的耳机共进货5个,进货单价为5元,销售单价为15元,已销售3个。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廖思盟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廖思盟未能提供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人民路79A1首层之二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该经营场所已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缔。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廖思盟销售的手机壳、电源适配器、钢化玻璃、手机数据线、耳机等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因此,被告廖思盟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廖思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廖思盟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廖思盟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思盟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廖思盟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思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电源适配器、钢化玻璃、手机数据线、耳机等商品;
二、被告廖思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75元),由被告廖思盟负担(此款被告廖思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