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2号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江。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周,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毛磊建材商行。
经营者:毛华康。
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毛磊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毛磊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盛周到庭参加诉讼,毛磊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诉称:长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3018××××.1、名称为“钢卷尺(7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至今合法有效(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长城公司经调查发现,毛磊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设计的钢卷尺,侵害了长城公司所享有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毛磊商行: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长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毛磊商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其效力状态。
3.毛磊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适格;
4.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毛磊商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毛磊商行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就长城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关于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长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3018××××.1、名称为“钢卷尺(7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7月7日,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周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的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在该市场内一店铺(店铺门面显示为“康磊建材商行”,门牌号××和三区7-06号)内购得卷尺一盒,内有卷尺10个,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该“收款收据”上记载卷尺单价为6元,盖有“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毛磊建材商行发票专用章”;
该名片上印有“毛华康,地址:杭州市东新路728#工业品市场三区7-5号、7-6号”。
公证处对所取得卷尺、“收款收据”和名片封装后交由盛周保管。
本案庭审时,长城公司以所取得该卷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经审查,其外包装上所贴公证处封条完整无损。
毛磊商行系由毛华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长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钢卷尺,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毛磊商行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长城公司所享有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长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毛磊商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毛磊商行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毛磊商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毛磊商行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毛磊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
2.毛磊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
3.毛磊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售价为人民币6元/件;
4.长城公司为制止侵权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并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毛磊建材商行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18××××.1、名称为“钢卷尺(7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钢卷尺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毛磊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毛磊建材商行负担225元。
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毛磊建材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