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负责人:耿立霞。
被告: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庞书信。
委托代理人:潘纪伦,系该单位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百货大楼、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