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204号原告:崔荀。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亦海,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夹河套村。
经营者姓名:张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荀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制造、销售的恒温阀样品一件(型号为A1)或者对其进行拍照、录像。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恒温阀样品一件(型号为A1),并对被控侵权产品以拍照、录像等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