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万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555号5楼506-513室。
法定代表人米山勉(YONEYAMATSUTOMU),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潘光宏。
上诉人龚万泉因与被上诉人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斯公司)、原审被告潘光宏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尤尼克斯公司原审诉称:其系日本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其接受“YONEX”等商标权利人日本尤尼克斯株式会社的授权,可以自身名义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打击侵权行为,并依法进行索赔。
龚万泉自行印制“YONEX”等商标和购买裸拍,制造假冒“YONEX”品牌的羽毛球拍向潘光宏批发销售,潘光宏再通过经营的网店向终端销售者进行零售。
尤尼克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龚万泉、潘光宏连带赔偿损失。
龚万泉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此可见,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
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平台购得的,扬州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亦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龚万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龚万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且其作为社区矫正人员需待在泉州,同时泉州还是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尤尼克斯公司、潘光宏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平台购得,扬州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亦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龚万泉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龚万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