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徐水县峰峰铝塑型材经销部”期间,明知购进的印有“CI?IUGN”商标的角部铰链、锁扣、传动器、传动执手(系一套)等门窗五金配件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出售给保定市徐水区尚城三期小区门窗安装承包商陈某、李某丙、刘某用于该小区门窗安装,共计销售3531套,销售金额107772元,违法所得二千余元。
后经春光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门窗五金配件均系侵犯“CI?IUGN”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春光五金有限公司的举报信、授权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商标注册证、该公司营业执照、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以及关于对峰峰铝塑型材经销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调查报告,案件线索转交函,证人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陈某、刘某、张某乙、任某、秦某、郭某、郭某甲等人证言,河北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合同、塑钢安装合同,提取的巨力尚城三期13、15、17、18、19号住宅楼印有“CI?IUGN”商标的五金件照片,假冒商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其购进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及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