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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花与被上诉人王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1150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李春花与被上诉人王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春花,王瑜,南京市下关区纤娜服装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女,汉族,1979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想。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纤娜服装经营部(业主刘亮平,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马利、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花因与被上诉人王瑜、原审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纤娜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纤娜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李想,被上诉人王瑜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原审被告纤娜服装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利、郭东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瑜诉称,2007年1月30日,王瑜与王佩景、肖小华、杨云广四人共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纤思哲”商标。

2010年2月7日,上述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商品,即服装、乳罩、内裤等商品上使用。

2010年4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纤思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和李春花,原告为注册代表人。

2009年6月,上述“纤思哲”商标的四位申请注册人与案外人杜佩贤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纤思哲”商标授权给杜佩贤使用,用于生产内衣,并采用代理营销模式经营,一级销售商、省级代理商由杜佩贤签发授权书,然后层层授权销售。

2009年10月10日,杜佩贤成立“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2012年改制为“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一直负责“纤思哲”内衣在全国范围内的营销工作,经过多年努力,“纤思哲”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小有名气。

被告李春花自2009年开始就是“纤思哲”内衣的代理商,成为“纤思哲”商标共有权人之后直至2011年底,仍作为杜佩贤的代理商在杜佩贤处进货,并在黑龙江、辽宁、江苏等地,选任一批代理商。

被告李春花在杜佩贤处进货、营销及发展下级代理商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了原商标注册人将“纤思哲”商标许可给杜佩贤独占使用。

2009年12月12日,李春花还未成为“纤思哲”商标共有人时,便与其兄李想签订了“纤思哲品牌内衣推广经营合同”,既大量销售从杜佩贤处进货的纤思哲内衣,又从他处购进内衣后更换成“纤思哲”商标进行销售。

在其成为商标共有权人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案外人王艳玲(李春花嫂子)签订“合作协议”,授权王艳玲以“纤思哲”作为字号成立公司并使用“纤思哲”商标生产、销售内衣。

2012年1月19日,王艳玲、李想成立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生产的内衣���使用“纤思哲”商标并添加“”商标,同时其未经许可使用“纤思哲内衣秀出好身材”的广告语。

被告纤娜服装经营部系被告李春花选任的江苏省代理商,其经被告李春花同意,在其经营场所及《美尚》杂志发布的广告上突出使用了“纤思哲”商标,构成“纤思哲”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及侵权性使用,并且两人共同销售由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纤思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纤思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江苏地区的部分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纤娜服装经营部及李春花辩称,被告李春花系“纤思哲”商标的共有权人,其有权自己使用或授权被告纤娜服装经营部等他人使用,该使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877872号“纤思哲”文字商标。

2010年2月7日,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乳罩、内裤、睡衣、紧身内衣(服装)、妇女腹带、袜、帽、鞋、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商标的共有人包括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

2010年4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权人由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变更为王瑜、李春花。

2009年10月15日,杜佩贤(与王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登记结婚)成立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以下简称慕纱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许可,使用“纤思哲”商标生产内衣并对外销售,并使用“纤思哲秀出好身材”的广告语进行宣传。

李春花自2009年始至其成为“纤思哲”注册商标共有人之前一直代理慕纱制衣厂生产的“纤思哲”内衣,并于2009年12月12日与其兄李想签订《“纤思哲”品牌内衣推广经营合同》,授权李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经营“纤思哲”品牌系列内衣,两人还在黑龙江、辽宁、江苏等地选任了一批代理商,代理销售慕纱制衣厂生产的“纤思哲”品牌内衣。

2011年10月1日,李春花与王艳玲(李想的妻子)签署《“纤思哲”品牌推广运营合作协议》,授权王艳玲推广运营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所涉“纤思哲”品牌内衣,许可内容包括:使用“纤思哲”作为企业字号筹建公司用于���营“纤思哲”品牌,并代理该品牌系列内衣的生产及销售活动等。

2012年1月19日,王艳玲与李想共同出资设立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思哲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内衣等。

2012年3月13日,李春花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85383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准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婚纱。

其后,在纤思哲公司生产的内衣吊牌上除标有“纤思哲”文字商标外,还标有第8538302号“”商标,也使用“纤思哲秀出好身材”的广告宣传语。

2012年6月15日,李春花与刘亮平签订《“纤思哲”品牌内衣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李春花授权刘亮平为江苏区域内“纤思哲”系列品牌内衣的经销商。

其后刘亮平以其开办的纤娜服装经营部经营由李春花提供��“纤思哲”内衣,在其店面招牌上同时使用了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和第8538302号“”商标。

2012年7月,由纤思哲公司出资在《美尚》内衣杂志上刊登的“纤思哲”内衣广告页上,也同时使用了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和第8538302号“”商标。

2012年9月27日,杜佩贤将慕纱制衣厂注销,并于当年9月29日与王佩珺(与王瑜系同胞姐弟)共同设立了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乳罩,针织品。

2012年10月8日,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签署声明称: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权人仍承认于2009年6月1日同杜佩贤签署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在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之时,原商标专用权人将该注册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告知了李春花。

此后,杜佩贤在吉林省、黑龙江省提起的针对纤思哲公司的侵权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杜佩贤并不具有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共有人有权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商标共有人对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商标共有人在管理和使用商标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瑜与李春花系第587787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双方对商标的专用权没有约定,故双方对该商标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李春花系通过受让成为第587787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在其受让该商标前,原告已经系该商标的共有人,且通过长期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来源有了一定的认知,并形成一定的影响。

被告李春花在成为商标共有权人之后,在行使商标专用权时,理应与原告就行使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延用原商标的使用方式,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解,造成市场混淆,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被告李春花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继续延用原第587787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纤思哲秀出好身材”的广告宣传语,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商标共有权的侵犯,但其未与原告协商,将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与第8538302号“”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商品上,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进而造成市场混淆,该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原告作为商标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春花应立即停止销售同时标注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与第8538302号“”注册商标的内衣��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依法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纤思哲”商标的知名程度、李春花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系江苏地区的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被告李春花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

纤娜服装经营部系与李春花签有代理销售合同的经销商,其代理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李春花提供,而李春花系第587787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以及第8538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基于以上情况,纤娜服装经营部难以知晓其销售行为侵犯了第58778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其应当停止销售同时标注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与第8538302号“”注册商标的内衣,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花及南京市下关区纤娜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同时标注有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以及第853830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瑜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春花负担。

李春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瑜承担。

理由如下:上诉人系“纤思哲”商标的共有权人之一,对该商标的使用属于有权使用,其使用方式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延用原商标的使用方式,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双���协议,限制和侵犯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既不侵害被上诉人王瑜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审法院漏审部分事实;

适用法律和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王瑜二审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有《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支撑;

2、将“”、“纤思哲”两商标与“纤思哲”商标同时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3、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正是损害消费者和王瑜正当权益和利益的事实;

4、上诉人理由的第三条,直接违背了商标法的明确规定;

5、纤思哲商标从申请注册时起就是共同共有商标,原商标权人共同行使商标权,现商标共同共有人亦应承接原商标权人的意思继续共同行使商标权;

6、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纤思哲商标;

7、上诉人不得自行使用或单独许可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无论是改变纤思哲商标形式的使用,还是直接使用纤思哲商标,均为侵权。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除对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遗漏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上诉人王瑜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春花于一审期间还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49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14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瑜作为涉案商标共有权人之一,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涉案商标共有权人李春花的利益;

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撤(2013)粤广南方第009669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南公证撤字第12号决定,以证明(2013)粤广南方第009669号《公证书》自始无效;

3、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的相关律师函,以证明对方散布不实之词;

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商标权依法转让给王瑜、李春花。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春花针对一审判决提交补充证据:1、(2014)鼓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李想与李高峰田晶夫妻二人的谈话录音(2012年7月28日)、3、李高峰在QQ群发布诋毁上诉人“纤思哲”的截屏信息、4、刘亮平和谢文道就下关区白云亭工商所进店检查的情形所做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2012)宁知民初字第655号案件中被告李高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0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是合法的商标权人之一,没有侵权;

6、(2015)冀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商标系共同所有,其中一方有权使用所共有的商标,有权允许其他人使用共有商标,均不构成侵权;

7、中山市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共有制度一般原则,共有人的权利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

被上诉人王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7中的相关判例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原审被告纤娜服装经营部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春花作为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合法��效,与其相应的各项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另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上诉人李春花依法受让涉案商标,成为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共有权人。

其与被上诉人王瑜有权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李春花在受让该商标前,一直从事“纤思哲”品牌的推广工作,为“纤思哲”品牌的推广做出了努力。

2011年10月1日,李春花与王艳玲(李想的妻子)签署《“纤思哲”品牌推广运营合作协议》,授权王艳玲推广运营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所涉“纤思哲”品牌内衣,许可内容包括:使用“纤思哲”作为企业字号筹建公司用于运营“纤思哲”品牌,并代理该品牌系列内衣的生产及销售活动等。

2012年1月19日,王艳玲与李想共同出资设立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思哲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内衣等。

2012年6月15日,李春花与刘亮平签订《“纤思哲”品牌内衣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李春花授权刘亮平为江苏区域内“纤思哲”系列品牌内衣的经销商。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春花与被上诉人王瑜为涉案商标共有权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和行使。

而本案王瑜与李春花作为涉案商标共有权人,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未作约定,双方应就此协商一致;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

本案上诉人李春花作为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共有权人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被上诉人王瑜不能���止李春花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上诉人李春花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李春花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所获收益应由商标共有人合理分配。

本案中,涉案商标共有权人理应彼此相互尊重,遵循市场规律,诚信经营,才能保持品牌的生命和活力,才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

任何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和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都不为法律所支持和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瑜的��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王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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