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519号原告:陈显朋,系佛山市顺德区宇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品益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B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奇,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姚市马渚天一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负责人:梁国丰,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显朋与被告余姚市品益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马渚天一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显朋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不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明确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显朋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