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初150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鑫冉副食部。
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经营者宋文连,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鑫冉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提供被告冠县鑫冉副食部的准确住址,无法给被告冠县鑫冉副食部送达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