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61号之一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琼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文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