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346号原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海外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刘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