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胡海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雅芬,、593号商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徐宝员。
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雅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胡海敏,被上诉人徐雅芬的委托代理徐宝员依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原审被告徐雅芬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三楼592、593号商铺经营者。
2013年11月11日,原审原告申请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到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A592-593商铺的商店内进行公证保全,购买了外包装标注有“浪莎LangSha”、“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的商品四件,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公证处对所购买商品进行了封贴。
庭审中,原审法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浪莎”连裤袜上使用了与原审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浪莎”标识。
原审原告浪莎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徐雅芬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作为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徐雅芬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审原告享有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公证保全购买的袜子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浪莎”图文标识,将其与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审原告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相同。
在此类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审原告还应当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非当然推定为假冒商品。
在本案中,对于原审被告徐雅芬销售的带有“浪莎”标识的连袜裤并非原审原告生产的正品这一事实,原审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连袜裤过程的公证书和公证保全的实物予以证明,庭后原审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庭陈述了有关防伪码的识别方法,在原审被告徐雅芬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审被告徐雅芬销售的涉案连袜裤并非由原审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审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徐雅芬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徐雅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商品,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徐雅芬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要求,因为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审被告的经营场所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徐雅芬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原审被告徐雅芬以并不知道涉案“浪莎”连裤袜是侵权商品,且销售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徐雅芬提交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授权书所授权的“李伟江”与名片“郑荣佳”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认定,所以原审被告徐雅芬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无法查明原审原告损失与原审被告获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审被告徐雅芬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徐雅芬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徐雅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浪莎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商品;
二、原审被告徐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原告浪莎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审被告徐雅芬负担8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浪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浪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五组,证明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冲印费14.3元、购买假冒商品的费用120元,律师费5000元,都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
交通食宿费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由于时间比较久,票据已经无法找到。
以上都属于合理开支应当得到支持。
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得到任何体现。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开业时间较早,直至上诉人起诉前在市场上仍然能够看到被上诉人在销售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侵权时间非常久,期间上诉人多次寻求工商管理部门的帮助却屡禁不止。
上诉人经营浪莎品牌已经多年,自2003年取得浪莎品牌的商标权后,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至今在市场上有良好的信誉和产品口碑,并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可挽回、难以弥补的损失。
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事实来看,作为销售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仅仅只有摆在货架上的商品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上诉人却无法、也没有可能到被上诉人的仓库中落实其库存情况。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销毁库存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昆知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
2、依法撤销(2015)昆知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判决被上诉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雅芬答辩称:被上诉人不知涉案产品的真假,销售该产品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二、上诉人销毁库存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10万元是结合浪莎品牌及商誉而估算的损失,且被上诉人有反复侵权的行为。
维权费用中公证费1000元、冲印费14.3元、购涉案商品买费用120元,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证明,食宿费等实际发生但无票据证明。
被上诉人认为,其是2013年经由推销人员上门推销而购进共计36条,售价5元/条,部分出售、部分自己使用,收益很少。
而且上诉人的管理混乱,生产厂家很多,质量参差不齐,根本无法识别货品真假。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销售数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获利数额也未对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被上诉人反复侵权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同时,本案上诉人在同一商场内,同时对十个商户提出针对同一商标的侵权诉讼,应作为考量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之一。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保护商标权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和市场销售情况、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范围、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上诉人维权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销毁库存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不可能没有库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库存的情况。
被上诉人认为其仅购进了36条,现在已经没有任何库存。
本院认为,对于销毁库存的诉请,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至少提供库存情况的线索,仅根据自身的主观臆断并且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再卖过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