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403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盛强文具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XXX号。
经营者麻勇敢,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盛强文具店(以下简称盛强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盛强文具店的经营者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不仅是中���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2008年原告推出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申请注册,2010年该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且原告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65元,合计4,665元。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盛强文具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店铺确系其经营,但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收款收据并非其开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258.064516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边锋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国”“杀”两字均为中文繁体,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
边锋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商标许可为普通许可。
被告盛强文具店为2014年4月30日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礼品、玩具、体育健身用品、百货。
2015年3月23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景谷路XXX号“晨光文具盛强店”店铺购买《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取得店铺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收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品名“三国杀”、数量1盒、单价65元,收据上未盖章。
公证人员对店铺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商品的外包装盒进行拍照,所购买的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原告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095号公证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为铁盒包装,盒外覆透明塑料膜,膜上贴有65元的价格标签,内装纸牌及游戏手册若干。
包装盒的六个面上均标有“三国杀”字样(“国”“杀”两字均为中文繁体),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字体均相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原告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有发行单位及生产厂家的信息,未贴有条形码及镭射防伪标签,正品则均具备上述特征。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所在律所代理原告在上海市范围的批量维权诉讼,未就单个案件进行结算。
被告对(2015)沪静证经字第1095号公证书无异议,并确认公证当时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但表示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收款收据并非其开具,其店铺开具的收据均有盖章。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店铺面积约20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0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边锋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边锋公司授权,取得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应维权的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商、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三无产品,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纸牌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称收款收据并非其开具,然对该收据及公证书记录的购买过程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确系其所有、公证当时该店铺由其经营。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5)沪静证经字第1095号公证书的证明力,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上述销售行为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属为本案诉讼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委派律师出庭,然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且本案属批量维权诉讼,故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盛强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盛强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35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665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盛强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