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楼40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子浚,男,原为襄阳市樊城区新本色酒吧经营者。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本色公司)诉被告何子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斌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淑娟、杨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子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本色公司诉称:深圳本色公司系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rClub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于2001年和2003年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第4l类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舞会;
培训;
表演场地出租;
演出;
提供娱乐场所;
娱乐”和第42类的“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厅”等。
2013年4月18日,原告第3034330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9月21日,原告第1647674号被核准续展,有限期续展至2021年10月6日,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与此同时,原告在与前述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项目上,还享有包括第3561241号“TRUECOLOR及图”注册商标、第3633462号“TrueCOLOR及图”注册商标等多个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通过长期持续经营与大力宣传,使得原告商标在核准使用的“演出;
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自成立至今十余年来,一直持续使用“本色”、“TRUECOLOUR”等系列商标,相关酒吧等服务场所早己落地深圳、广州、上海、重庆、成都、北京等国内一线城市,且数量不断增加。
同时,原告在多家主流媒体上进行了长期的广告投放,“本色”、“TRUECOLOUR”等系列商标现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演出;
提供娱乐场所;
酒吧”等服务中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
具体表现在: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樊城电影院租房(人民广场麦当劳对面)的“本色酒吧”(也称“新本色酒吧”)的门面、招牌、室内装饰、网络宣传等上面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本色”、“新本色”等商标。
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同时,被告还将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为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襄阳市樊城区新本色酒吧”。
鉴于在被告登记成立前述企业名称时,原告商标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也必然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其登记前述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而不论被告突出使用前述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还是完整地使用前述企业名称,都无可避免地会导致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登记和使用前述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通过前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了高额利益,该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己构成不正当竞争,性质非常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rClub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在《襄阳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深圳本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共计4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对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rClub及图”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二,原告相关商标注册证(共计2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对第3561241号、第363346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三,原告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共计15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4)粤广广州第136049号公证书(共计15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五,被告侵权商标使用状态照片(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六,反映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网页(共计2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七,商标注册证(共计2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对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八,樊城工商处字(2012)859号处罚决定书(共计4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曾因对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九,(2012)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曾因对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而被诉诸法院。
证据十,原告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共计6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一,酒吧经营指导合同及收款凭证(共计44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二,商城县工商局商工商处字(2014)第92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十三,晋江市工商局晋工商处字(2013)第302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十四,云浮市工商局云工商分处告字(2013)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
证据十五,云浮市工商局云城分局云工商分责改字(2013)第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十六,东莞市工商局塘厦分局东工商塘举告字(2014)第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
证据十七,鞍山市铁东区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十八,宜宾市南溪区工商局的回复;
证据十九,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二至十九共计22页,均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开展打假行动,获得了各地工商部门、法院的支持和对原告“本色”系列商标的认可,进一步证明原告“本色”系列商标在全国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证据二十,网页打印材料(共计9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何子浚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何子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二十系被告门面照片及网页打印件,其中,三张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公证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经本庭核实,证据九确系本院依法做出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证据八的内容亦予以确认。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网页打印件,经上网搜索,网络页面与其打印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个体信息。
其中,“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加盖有工商部门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深圳本色公司于2001年6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兴办实业;
国内商业、物资代销业;
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文化项目的投资;
展览展示策划;
投资咨询;
经营进出口业务。
2011年10月7日,原告深圳本色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rClub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2013年4月21日,原告深圳本色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5年8月7日,原告深圳本色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4460492号“本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其中,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第4l类)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舞会;
培训;
表演场地出租;
演出;
提供娱乐场所;
娱乐;
电影制片厂;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录音棚;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rClub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第42类)为: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厅;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旅馆预定;
自动餐馆;
饭店。
第14460492号“本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寄宿处;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2014年8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黎炳森、李学玲根据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广州公证处由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珊操作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进行了二十二次截屏操作,对通过截屏操作截取的截图文档进行打印,共打印十一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其中,截取的载图反映了在“襄阳新本色酒吧”外部装潢上使用了“本色”、“NEWCOLOR”等内容作为其门店标识,该酒吧在网络宣传中亦使用了“本色”、“NEWCOLOR”等相关内容。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襄阳市樊城区新本色酒吧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工商局)核准登记而成立,其注册号为420606600327001,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何子浚,经营资本为50万元,经营场所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樊城电影院租房,经营范围为酒吧;
预包装食品、零售,企业状态为注销。
该酒吧的经营场所为本地商业繁华地段。
还查明:2012年8月27日,樊城工商局以何子浚侵犯“本色”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做出樊城工商处字(2012)85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当事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后原告深圳本色公司以被告何子浚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何子浚立即停止侵犯深圳本色公司第3034330号、第1647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在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樊城电影院租房开设的襄阳市樊城区新本色酒吧经营场所或网络宣传中以任何形式使用“本色”或“truecolour”字样;
二、何子浚赔偿深圳本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4460492号“本色”、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rClub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子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名称中及在经营酒吧过程中,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本色”、“本色酒吧”、“NEWCOLOR”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英文或图形,被告使用的这些名称及商标标识容易给消费者产生较深刻印象,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其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被告何子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赔偿,因原告深圳本色公司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何子浚侵权获利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特别是被告因同类案件对原告构成侵权并在本院主持调解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关于原告深圳本色公司请求被告何子浚在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下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子浚负担。
因该费用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被告应将上述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民事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其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