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IGUS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32号
案件名称IGUS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IGUS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圣科、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Spicher街1a号,邮编51147(SpicherStr.1a,51147KolnGermany)。

诉讼代表人FrankBlas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雯、阮思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福隆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隆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洪彩勇,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思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IGUS有限公司系在德国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和销售塑料部件、电缆、金属构件和机械元件,特别是滑动轴承、滚动轴承和拖链等。

金福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床附件、塑料件、胶木件、机械设备等。

2002年4月15日,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能量牵引链”的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81××××.6。

2010年11月26日,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提出将专利权人变更为IGUS有限公司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获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引导软管或电缆的能量牵引链,该能量牵引链包括许多链节,其中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并且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

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的横板条,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所述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

其特征在于,铰链连接由在链节的弯曲方向可变形的铰链元件构成,该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并且各铰链元件至少部分地在各夹板的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

涉案专利已缴纳2015年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根据IGUS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4)沪东证经字第8019号公证书,对以“IGUS”为关键词的新闻检索后点开的网页截屏过程进行了公证,网页截屏显示IGUS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拖链、高柔性电缆和塑料轴承领域的研究的公司,并在上述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同年12月25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根据IGUS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4)沪闵证经字第22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0日,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孙洪斌及工作人员郑晓磊与IGUS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兴乐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沙洪路68号的金福隆公司住所地,在该处购买了八件三个型号的产品及附件,并取得货品清单、名片、产品介绍各一张。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阎兴乐从每个型号的产品中各取走一件,由其自行保存。

其余产品、附件、名片及产品介绍由公证员封存后交阎兴乐保存。

公证书项下照片由公证员孙洪斌拍摄。

金福隆公司对货品清单中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0元/米予以确认。

IGUS有限公司认为金福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福隆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金福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属于无效专利;

3.IGUS有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

IGUS有限公司主张相同侵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金福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存在如下不同相对应的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铰链元件”这一技术特征,采用了连接条连接各“侧片”,而且铰链元件是以低磨损为目的,两者的形状与结构也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夹板”这一技术特征,夹板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定其具体结构。

而且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的夹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侧片”结构不同。

3.涉案专利的链节是由夹板组成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夹板”这一技术特征,故亦不具备涉案专利“链节”这一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相邻“链节”之间也是相互连接的,与涉案专利仅相邻链节连接不一样。

“铰链”应指连接的两部分或其中一部分能绕着铰链的轴转动,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轴”这一技术特征,进而不具备“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以两个侧板作为一个单元,必须是三个侧板链节,连接条设置在侧板内侧,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同。

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这一技术特征。

“移动”是一种整体的动作,整体位置的改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涉案专利如何通过移送使得能量牵引链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

原审法院认为:IGUS有限公司系第ZL0281××××.6号“能量牵引链”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院结合IGUS有限公司、金福隆公司的侵权比对意见评述如下:1.金福隆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实用性,属无效专利。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以引导软管、电缆等,并能达到低磨损和无磨损移动技术效果的能量牵引链,且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并授权公告。

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内容,亦未发现因涉案专利存在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不能制造或使用的情形,故对金福隆公司涉案专利没有实用性的异议不予支持。

2.金福隆公司所提异议1-异议3实质是针对涉案专利“铰链元件”、“夹板”、“链节”部件提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连接条”、“侧片”、“由侧片组成的链条”等部件在结构和设计上与上述部件并不相同。

该院认为,“夹板”、“链节”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只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即可清晰的了解上述部件的含义,故无论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件如何称呼,均不影响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上技术特征的认定。

至于“铰链元件”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链节的连接条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描述的“铰链元件完全在夹板内侧面与外侧之间延伸”,“铰链元件可以构成片状构件,也将其理解为一带状构件”,“铰链元件可以用其各固定部分嵌接两相邻的侧面夹板”,“为此铰链元件可以采用形锁合地固定在邻接各夹板上”的技术特征一致。

3.金福隆公司所提异议4,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对铰链连接描述为“由在链节的弯曲方向可变形的铰链元件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链节之间系通过铰链元件(连接条)连接,并可随着牵引链的弯曲而转动的技术特征一致。

金福隆公司关于铰链必须存在“轴”这一技术特征的意见不予支持。

同时,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能量牵引链,说明书对“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说明,即“铰链元件也可以相互铰链连接多个链节并且为此其沿多个链节长度延伸”,故该院对金福隆公司异议4不予采纳。

4.金福隆公司所提异议5,该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窄面为“基本平行于链纵向方向,位于夹板上下两端的面”的结论,显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

金福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条设置在侧板内侧”与涉案专利“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技术特征不同,但实质上两者之间并非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也没有对铰链元件(连接条)究竟位于夹板(侧板)内侧还是外侧进行限定。

综上,该院对金福隆公司的异议5不予支持。

5.金福隆公司所提异议6,该院认为,“所述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一上分支”技术特征是指由牵引链因移动弯曲,不同部位链节形成的相对位置。

金福隆公司对“移动”一词的解释过于狭义,该院不予采纳。

除金福隆公司所提以上异议,该院经审查,对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金福隆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IGUS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金福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IGUS有限公司要求金福隆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IGUS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金福隆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IGUS有限公司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和经济效益。

2.IGUS有限公司在能量牵引链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金福隆公司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公司,经营范围与IGUS有限公司行业部分重合。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元/米。

5.IGUS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专利就本案金福隆公司另案提起了侵权之诉。

6.IGUS有限公司虽然未提供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

该院确定金福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一、金福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0281××××.6号“能量牵引链”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金福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IGUS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IGUS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IGUS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元,金福隆公司负担人民币4141元。

宣判后,金福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条与涉案专利的铰链元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侧片”和“由侧片构成的链节”与涉案专利的“夹板”和“链节”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不稳定性,金福隆公司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诉讼:1.涉案专利“窄面”具体设置不清,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违背自然规律,应属无效专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IGUS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IGUS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元件并未限定为仅能连接两个互相邻接的夹板;

2.金福隆公司所称的“连接条”即为铰链元件,两者名称不同不能构成不侵权的理由;

3.涉案专利中“窄面”设置清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获知“窄面”即为“基本平行于链纵向方向,卫浴夹板上下两端的面”;

4.涉案专利不违背自然规律,不属于无效专利。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IGUS有限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供。

金福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3.专利权人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意见陈述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窄面”具体设置不清,无法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同时,金福隆公司以“其已于2015年10月3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为由,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IGUS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在意见陈述书中已就“窄面”的措辞系翻译错误做了清楚的解释。

针对金福隆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IGUS有限公司认为金福隆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无实质性理由,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IGUS有限公司对金福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均系涉案专利申请和审查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7月14日公开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中的“窄面”记载为:“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垂直于链纵向方向的基本上平行的各窄面”。

2006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IGUS有限公司针对审查意见作出意见陈述和修改,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措辞“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垂直于链纵向方向的基本上平行的各窄面”应改正为“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这一中译文与其所对应的PCT原始公开的德文意思保持一致,该修改未超出该PCT申请的原始公开范围。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金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IGUS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福隆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窄面”具体设置不清,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违背自然规律,应属无效专利,并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1.权利要求1中关于“窄面”的记载为“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这一表述与其所对应的PCT原始公开的德文意思一致。

金福隆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中“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这一技术特征导致“窄面”设置不清楚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窄面”位置关系除依据权利要求记载的“与内侧面和外侧面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外,还可以结合铰链元件的位置设置予以确定。

权利要求1中明确“各铰链元件至少部分地在各夹板的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由此可见,要实现铰链元件在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的技术效果,铰链连接只能设置在各夹板的上下两面之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能清楚得出“窄面”即为夹板的上下两面这一位置关系的唯一解释,故本案并不存在金福隆公司所称的“窄面”具体设置不清楚、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形。

2.至于涉案专利是否违背自然规律,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并予以授权,其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在说明书中亦有明确记载。

金福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违背自然规律的技术缺陷,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虽然金福隆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从目前状态看专利权效力稳定,因此,对于金福隆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结合一、二审证据对金福隆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专利的铰链元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条金福隆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铰链元件可以也仅能够把两个相互邻接的夹板连接起来,如要将同侧的三块夹板连接起来必须增加设置连接件,且将相互邻接的夹板连接起来是通过位于铰链元件的两边端部的固定部分,铰链元件的中部为可弹性变形的部分,无法与夹板形成连接关系。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条无需增加设置连接件就能把同侧三块侧片连接起来,且该连接是通过其两边端部以及中间部分,连接条具有两个可弹性变形的部分,分别位于两侧端部与中间部分的中段位置。

故两者在技术手段设置和功能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其中与铰链元件相关的技术特征为:(1)其中邻接的各链节分别相互铰链连接;

(2)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

(3)铰链连接由在链节的弯曲方向可变形的铰链元件构成;

(4)该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

(5)各铰链元件至少部分地在各夹板的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

从该记载看,权利要求1仅对铰链元件的位置设置、连接关系、构成构件以及延伸方式作了限定,但并未将所述之铰链元件限定为仅能连接两个互相邻接的夹板。

同时说明书在对铰链元件实现铰链连接技术方案的描述中称,铰链元件可以相互铰链连接多个链节并且为此其沿多个链节、例如三个至四个或更多个链节的长度延伸,因此可以设置多个沿能量牵引链的纵向方向连接的铰链元件,其分别只相互铰链连接能量牵引链的一段各链节。

因此,对于铰链元件作为精确连接邻接链节的单独构件,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未限定其构造以及被连接链节的数量。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连接条”把同侧三块侧片进行连接与涉案专利采用“铰链元件”连接邻接各链节的技术方案并无二致,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2.关于涉案专利的“夹板”和“链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侧片”和“由侧片构成的链节”金福隆公司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条与涉案专利的铰链元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故与之相配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侧片”和“由侧片构成的链节”与涉案专利的“夹板”和“链节”在技术设置、连接关系和功能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两者属于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金福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侧片是A、B板设置,在技术效果上只能是偶数节拼接,而涉案专利的夹板是A、A板设置,可以实现任意节数拼接,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条和涉案专利的铰链元件为相同技术特征,故金福隆公司主张的由连接条和铰链元件不相同推导出与之配套的“侧片”和“由侧片构成的链节”与“夹板”和“链节”不相同的前提错误,此抗辩理由不成立。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夹板”和“链节”相关的技术特征为:(1)该能量牵引链包括许多链节;

(2)其中相邻的各链节分别互相铰链连接;

(3)并且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

(4)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

(5)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的横条板;

(6)邻接的各链节之间的铰链连接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

从该记载来看,权利要求1并未就夹板与链节的具体形状予以限定,亦未限定能量牵引链中的夹板和链节限于单一形状或组合形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改变侧片形状,对相邻的侧片进行A、B板的设置,仍然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板相邻设置、各链节具有对置夹板的技术特征。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各部件指代明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即能清楚地了解相关部件的含义及其位置关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部件称谓不同并不影响其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除上述认定外,本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IGUS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金福隆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亦不存在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故金福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金福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