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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3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刑初138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38号公诉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泉、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磊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甲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濂泉路42号自编3号大院内自编18-3栋自编A01铺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壹马汽车配件商行从事假冒本田、宝马、奔驰等品牌汽车配件销售,2015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本田、奔驰、宝马品牌(上述三个品牌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上述三个品牌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的汽车配件1批(共有本田、奔驰、宝马品牌各类配件共计5532个,价值人民币35万元)、电脑1台以及销售单据9张,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扣押的9张销售单据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共销售假冒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6673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销售单据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从2015年7月才开始销售假冒品牌的汽车配件,之前一直合法经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从事销售假冒品牌的汽车配件时间不长,涉案金额不大;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目的��仅是养家糊口,并非主动购进假冒产品,主观恶性不大;

三、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未遂和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甲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濂泉路42号自编3号大院内自编18-3栋自编A01铺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壹马汽车配件商行从事汽车配件销售,2015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本田、奔驰、宝马品牌(上述三个品牌的“HONDA”、“MERCEDES-BENZ”、“BMW”及相关图形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等商品,截止案发时,上述商标尚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的汽车配件1批(共有本田、奔驰、宝马品牌��类汽车配件共计5523件,价值人民币35万元)、电脑1台以及销售单据9张,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扣押的9张销售单据进行检验: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金额为人民币66735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的照片,被扣押的电脑主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受案登记表、接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江某、李某戊、卢某、麦某、刘某乙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1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商品货值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未遂及自首、属初犯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汽车配件共5523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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