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街海信专卖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后竹园行政村后竹园,住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峰、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孟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林、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尹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周某结伙在本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街海信专卖店,由李某出资,周某负责联系,从山东临沂购买假冒“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
在明知其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为假货的情况下,仍按照正品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格将这些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出去。
销售的价格为8490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销售金额数额应扣除2014年6月以前销售的数额。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销售金额应扣除2014年6月以前销售的8台热水器,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周某结伙在本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街海信专卖店,由李某出资,周某负责联系,从山东临沂购买假冒“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
在明知其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为假货的情况下,仍按照正品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格将20台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出去。
销售的价格为人民币58605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销售28台热水器,其中8台热水器系李某在2014年6月份以前销售,故对该销售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李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朝霞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