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0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要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勇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杭州勇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被告金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
原告同时系“福临门”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号分别为690278、6167565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原告生产的标注上述注册号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年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小包装食用油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发现被告金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福中海”调和油、大豆食用油等油类产品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福”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大肆宣传销售。
被告金顺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勇越公司明知金顺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属典型的共同侵权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金顺公司、勇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回收销毁标有“福”字标识的食用油产品;
二、金顺公司、勇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金顺公司、勇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167565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690278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2011年6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0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725830号商标证,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福临门”商标权利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事实。
5.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福临门食用油销售量份额保持全国第二名的事实。
6.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数据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证明“福临门”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的事实。
7.(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7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其他地区被侵权的事实。
8.(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64、5665、5672、5675、5680、5685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公证实物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勇越公司销售的食用油类产品的外包装箱、瓶体上突出使用“福”字作为商标性标识,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金顺公司答辩称,金顺公司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福中海”商标,原告无正当理由起诉金顺公司。
原告对在杭州的生产带有“福”字商标产品的厂家均提起了诉讼。
金顺公司今天也带来了产品,金顺公司生产的产品明显与原告的产品不相似,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金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1259136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顺公司合法拥有“福中海”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金顺公司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除了对证据8中二份公证实物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中粮公司对被告金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通过比对,金顺公司突出使用了“福”字,其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导致消费者的误解,从而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勇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粮公司、被告金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6,该些证据系复印件,但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3)甬余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金顺公司确认6份公证书中载明的带有“福中海”标志的食用油均为其生产,故本院确认该6份公证书及二份公证实物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告金顺公司、勇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被告金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1995年1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2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725830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5年7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接受中粮公司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胡君超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博园路上的浙江食品市场,在勇越公司购买了两桶食用油,支付了200元货款后,当场取得编号为0213761的《收款收据》一张。
所购物品经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签,交由丁建武保管。
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5685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购买的食用油外包装为一张长方形包装纸粘贴于油桶中部。
包装纸上侧居中位置标注“福中海”三字,其中“福”字字体较大,福字右侧标注较小字体“中海”二字,“福中海”三字背景处显示有阴影状图形。
“福中海”三字下方标注有“调和油”字样。
中粮公司在其他店铺还购买了福中海一级大豆油。
该大豆油外包装箱标注“福中海”三字,其中“福”字字体较大。
大豆油瓶身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公证购买的“调和油”相同。
金顺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调和油为其生产并销售给勇越公司,亦认可中粮公司在其他店铺购买的福中海一级大豆油为其生产并销售给相关店家。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690278号“”、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金顺公司在其生产的大豆油、调和油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福”字,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勇越公司销售福中海调和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及包装箱上使用的“福中海”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系由中文、阴影状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福临门”中的福字字体较大,“福”字右上角标注“临门”二字,“临门”二字字体较小,“福临门”三字背景处显示有阴影状图形。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福中海”标识亦系由中文、阴影状图形组成的组合标识,“福中海”中的福字字体较大,“福”字右上角标注“中海”二字,“中海”二字字体较小,“福中海”三字背景处同样显示阴影状图形。
经对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和涉案商品瓶身上使用的“福中海”标识进行整体比对,两者构成要素相同、整体表现形式相近,结合“福临门”商标群组实际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商品瓶身上使用的“福中海”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食用油脂,被控侵权商品为大豆油或调和油,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金顺公司生产、勇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
金顺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粮公司同时主张金顺公司在其生产的大豆油、调和油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福”字侵犯其第690278号、第72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690278号商标、第725830号商标均是“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无论从呼叫习惯,还是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其中的“福临门”文字均构成上述商标中的最具显著性与识别性部分,属于上述商标中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的“福中海”标识与第690278号、第725830号商标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含义、发音也不同,且“福”文字本身显著性不高,故上述“福”文字本身不能成为第690278号、第725830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不能仅以“福”文字相同即认定构成近似,综上,被控侵权的“福中海”标识与第690278号、第725830号商标无论从整体外观上还是从主要部分比对,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中粮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福”字即构成侵害其第690278号、第72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顺公司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勇越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金顺公司已认可勇越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金顺公司,且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勇越公司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形,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要求勇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中粮公司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且通过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单独提出的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勇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被告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