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205号原告李伟敏。
委托代理人田雨泽、李国聪,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0号。
原告李伟敏与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伟敏委托代理人田雨泽、李国聪,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敏诉称:原告是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据专利权利要求2、4(根据权利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辩称:被告是经销商,没有识别专利的能力。
艾灸盒是普通用品,市场上同类产品很多,到处都能买到。
原告应该告生产厂家。
经审理查明: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石培进,2014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李伟敏。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1)、上盒(2)及底盖(3),其中调节组件(1)覆盖在上盒(2)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4)和调节圆盘(5),调节圆环(4)覆盖在调节圆盘(5)之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4)的中心为圆孔(6),调节圆环(4)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7),调节圆环(4)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8),调节圆盘(5)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9),其内套在圆孔(6)中,表面与调节圆环(4)相平,紧靠圆柱(9)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10),两个小调节块(8)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10)中,调节圆盘(5)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11),每组调节窗(11)分别与各个调节口(7)位置对应,调节圆盘(5)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1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上盒(2)为中空的圆形凸台,其由上柱体(13)和下柱体(14)一体成型,上柱体(13)的顶部设有若干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15),上柱体(13)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16),下柱体(14)的侧壁相对设有两个直角转角的卡口(17)。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底盖(3)的侧壁高度与下柱体(14)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18),底盖(3)盖合在下柱体(14)之外,通过两个卡块(18)分别与两个卡口(17)卡合固定,底盖(3)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19),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20),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21),钢线圈(20)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22),钢线圈(20)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23)。
2015年5月22日,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田雨泽在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随身灸2个(单价10元),并取得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8张,出具(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3853号公证书。
公证费1000元。
将公证封存物品当庭开封,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南阳市保春堂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保春堂”随身灸(被诉产品)2个。
经比对,被诉产品包含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4(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2052006U,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3页,附图1页),专利登记簿副本,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385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敏依法享有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保春堂”随身灸包含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4(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赔偿数额2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伟敏ZL201120110110.5号“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保春堂”随身灸;
二、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25元,被告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朱石麒)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