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锦绣五街6号。
法定代表人:熊毅,董事长。
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北路1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洋,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尹明明,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勤越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168号10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森洋。
被告:中山市古镇贝克汉姆灯饰门市部(经营者:陈如意,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明光市泊岗乡新淮村4组274号),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61号左、右两侧。
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勤越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越公司)、被告中山市古镇贝克汉姆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贝克汉姆门市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明明,被告勤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森洋,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经营者陈如意、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科顺公司是ZL201010547251.3号“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的专利权人,原告美耐特公司是该专利独占实施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销售了实施上述专利权的灯带,而被诉产品是由被告勤越公司生产。
两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勤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勤越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辩称:我方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该产品是王婷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销售。
我方与王婷是场地租赁关系,涉案商铺由王婷承租并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顺公司是ZL201010547251.3号“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原告科顺公司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美耐特公司独占实施。
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显示,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费每年80万共400万。
该专利权利要求是: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结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4、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来到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61号“星异彩灯饰”铺,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灯带100米,支付360元,并取得《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订货单》和收据。
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张李平律师全程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被诉产品包装上印有“CE”、“ROHS”标志,但并无标注厂家信息。
该产品也是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两被告则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没有明确LED贴片数量、导线直径和材质、电路板之间的间隙距离、包覆层和芯线的具体塑料材质,被诉产品在这些方面均与原告专利不同。
另查明,尹明明购得被诉产品后,以该产品未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为由向工商部门举报。
2014年10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回复尹明明,称已对举报线索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介绍如下:2014年10月13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对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61号左、右两侧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部分订货单标示有“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字样,同时发现一箱灯带产品外包装未标示中文商品名称、厂名、厂址,只标示“CE”、“ROHS”认证字样。
当事人出示了营业执照接受检查,执照核准的名称是中山市古镇贝克汉姆灯饰门市部。
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如意进行询问,陈如意反映其门市部销售的灯带是从江门市江海区勤越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CE”、“ROHS”证书。
对于订货单上标示有“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字样的行为,陈如意反映其不能提供“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的相关资料。
庭审中,陈如意称上述工商执法检查时,其未反映被诉产品是从被告勤越公司购进,该说法应当是王婷的表述。
被告勤越公司称曾向星异彩灯饰提供LED产品,但不是本案被诉产品,也曾应星异彩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及“CE”、“ROHS”证书。
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为证明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是王婷经营,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
该合同甲方为陈如意、乙方为王婷,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门市(地址:古镇新兴中路161号右侧门市)作经营灯饰之用;
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
租金为75000元;
乙方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责任、产品责任问题、法律纠纷等与甲方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未提交王婷的身份信息,王婷亦未出庭作证,故不确认该合同真实性。
同时认为,即便该合同真实,该被告为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场地也构成侵权。
再查明,原告美耐特公司为本案及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6、774号案共支付律师费4万元。
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于2008年5月9日注册,登记的地址是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61号左、右两侧。
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科顺公司是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专利权人,原告美耐特公司是该专利独占实施人,两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两被告虽提出两者贴片数量、导线直径和材质、电路板间隙距离、包覆层和芯线的具体塑料材质不同,但并未说明如何不同。
且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上述数量、直径、间隙距离和材质,故即便两者在这些方面有不同,也不影响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是在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购得被诉产品。
由于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其营业场所位于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登记的经营地址,同时陈如意在工商执法时也以经营者身份接受检查并提交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故足以认定该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该被告虽主张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经营者是王婷,但仅提交租赁合同,并未提交租金交付凭证等合同履行的证据,王婷亦未出庭作证,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另外,即便该被告所述属实,陈如意将场地出租给一个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主体经营,且未将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的经营地址及时变更登记,违反了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存在主观过错,也应当对中山市古镇星异彩灯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诉产品上未标注被告勤越公司是生产商。
陈如意在接受工商检查时虽反映被诉产品从被告勤越公司购进,但仅提交被告勤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书,并未提交购销合同、交货凭证和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
另外,陈如意当庭明确否认从被告勤越公司购买被诉产品。
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勤越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未经两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两原告涉案专利权。
两原告诉请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诉请被告勤越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赔偿20万元的问题。
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虽显示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费为每年80万元,但被告贝克汉姆门市部对专利的侵权实施与该专利的独占实施不具可比性,且两原告未提交许可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赔偿数额不能参照该许可费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多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该被告赔偿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贝克汉姆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贝克汉姆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72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贝克汉姆灯饰门市部负担25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