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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81刑初60号
案件名称高某、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杨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抓获,同月1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在无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分四次替被告人高某非法制造“长康”芝麻调和油注册商标标识十万个、“老干妈”风味豆豉商标标识八万个,非法获利17500元。

被告人高某将这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3700元。

被告人高某、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擅自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租赁桐城市新渡镇新安北路57号门面房,经营“今艺印务”。

2014年3月份,李某(另案处理)通过QQ发给被告人高某“长康”牌芝麻调和油商标标识图片,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桐城市新渡镇找到被告人杨某,在未提交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帮其制造“长康”牌芝麻调和油商标标识五万个,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6000元。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又用同样的方法找被告人杨某制造“长康”牌芝麻调和油商标标识五万个,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5500元。

2014年8月份,李某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商标标识样本邮寄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又用同样的方法找到被告人杨某为其制造“老干妈”商标标识三万个,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2250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又用同样的方法找到被告人杨某为其制造“老干妈”商标标识五万个,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3750元。

被告人高某将这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李某,非法获利1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2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2月24日到桐城市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137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桐城市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1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童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对私账户明细账,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非法制造并销售标识的数量为18万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全部退出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两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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