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396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明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01号2单元。
经营者陈明亮。
本院受理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明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在向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新明五金机电经营部送达之前,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