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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汪恩光。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志仲,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为与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小型食物切碎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X。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3)粤广广州第104826号、(2013)粤广广州第114529号】。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无论是原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判决中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还是本案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行为都仅是展览或样品展示买卖,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生产、销售的营利行为,没有给原告企业造成影响;

二、由于原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已经广州中院审理判决生效,被告也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针对的对象是同一对象,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所引起的后果损失与之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后果损失基本一致,因此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

三、被告在当时原告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时一直没有进行生产、销售或其他展览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持续的侵权行为;

四、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技术特征不完全一致,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对涉案产品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果,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并未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恩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2、专利说明书一份。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

证据1、2、3、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5、(2013)粤广广州第10482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2013)粤广广州第114529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份。

证据5、6、7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在(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判决中均已使用过,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5、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外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通过电子邮箱取得被告的购货途径,并通过网络向被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2日,原告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X。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所述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所述容器上方且相对于所述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所述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所述转动旋钮突出于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所述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刀片组件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位于所述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所述传动装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从动轴上;

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所述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中央包括向其内部凸起的第一定位柱,所述第一定位柱的末端被至少一个沿其轴向的缺口分为多个固定弹片;

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包括与所述转动旋钮形状相适配的凹槽和与所述第一定位柱位置相适配的第一定位通孔;

所述转动旋钮通过所述第一定位柱上的弹片和所述第一定位通孔的配合被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的凹槽内;

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包括第二定位柱,所述第二定位柱穿过所述传动齿轮的中心通孔,固定所述传动齿轮……”经公证,案外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通过电子邮箱取得被告的购货途径,并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3年6月13日签收被告寄送的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邮件。

庭审中,原告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5、6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6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技术特征相同,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中要求的凹槽数量有区别,但凹槽是用于手的固定,两者只是数量不同,最后的效果是相同的,功能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从动轴上,从说明书附图看两者是分开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两者是整体的;

内壁凹槽数量、形状均不同,被告设计四个凹槽以及把凹槽形状倾斜过来,是被告工程师根据物理原理进行的设计;

两者的定位柱有区别。

另查明,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工艺品、刀具、纸箱、纸盒制造,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现企业名称系于2015年1月12日由“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原告曾就ZL200730170729.4号外观设计专利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与浙江恒源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因原告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汪恩光是ZL20082009××××.X号“小型食物切碎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4、5、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4、5、6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容器上方且相对于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B、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转动旋钮突出于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C、转动旋钮位于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D、传动装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

E、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F、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

G、传动齿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H、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从动轴上;

I、从动轴通过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刀片组件上;

J、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K、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L、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M、转动旋钮中央包括向其内部凸起的第一定位柱,第一定位柱的末端被至少一个沿其轴向的缺口分为多个固定弹片;

N、容器盖组件顶面上包括与转动旋钮形状相适配的凹槽和与第一定位柱位置相适配的第一定位通孔;

O、转动旋钮通过第一定位柱上的弹片和第一定位通孔的配合被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的凹槽内;

P、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包括第二定位柱,第二定位柱穿过传动齿轮的中心通孔,固定传动齿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容器上方且相对于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b、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转动旋钮突出于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c、转动旋钮位于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d、传动装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

e、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f、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

g、传动齿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h、从动齿轮与从动轴注塑一体;

i、从动轴通过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刀片组件上;

j、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沿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k、容器外表面包括四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l、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m、转动旋钮中央包括向其内部凸起的第一定位柱,第一定位柱的末端被两个沿其轴向的缺口分为两个固定弹片;

n、容器盖组件顶面上包括与转动旋钮形状相适配的凹槽和与第一定位柱位置相适配的第一定位通孔;

o、转动旋钮通过第一定位柱上的弹片和第一定位通孔的配合被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的凹槽内;

p、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包括第二定位柱,第二定位柱穿过传动齿轮的中心通孔,固定传动齿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i、j、l、m、n、o、p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G、I、J、L、M、N、O、P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H,虽然前者采用注塑一体,后者采用固定连接,但均为采取从动齿轮带动从动轴的方式,使刀片转动,达到切削食物的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K,虽然两者凹槽的数量不同,但均用于使用产品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达到方便使用者使用产品的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h、k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H、K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对被告关于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技术特征不完全一致,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人民币50万元,被告抗辩其未实施制造、销售和(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判决认定以外的许诺销售行为。

经审查,关于制造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无法反映制造者的身份,但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案外人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样品,被告实施过制造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案外人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交易需要被告向案外人交付产品,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汪恩光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专业从事塑料制品等制造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8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及设备,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汪恩光ZL2008200935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3700元,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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