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鹏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勇,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创都灯饰配件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9日,卡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卡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名称为“LED灯(CFAL512)”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
孙小勇未经卡弗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卡弗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一、孙小勇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二、孙小勇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孙小勇赔偿卡弗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及公证费117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孙小勇承担。
孙小勇答辩称:一、卡弗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孙小勇因此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怀疑。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别,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中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地方来源于现有设计。
四、孙小勇是销售商,且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许可而生产的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名称为“LED灯(CFAL5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卡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家红,申请日为2012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涉案专利已于2014年12月24日缴纳了当期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0月3日,专利权人潘家红与卡弗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潘家红将涉案专利等独占许可给卡弗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等内容,但该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
2015年1月22日,孙小勇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
原审法院据此于同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诉讼。
同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66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LED灯(CFAL512),用途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俯视图。
涉案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散热器和面罩组合而成;
面罩为圆形,位于产品的上端,外边沿为一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内侧自外到内呈弧形倾斜凹陷,面罩中部有一磨砂玻璃板。
面罩板背面边沿有多个等分排列的凹槽,并对称各有一垂直突出的直板,直板上安装有卡扣结构;
散热器位于产品的下端,呈器皿状,周边环绕凹凸相间的散热条,散热器中部再绕圆环;
散热器顶端均匀排列着若干圆孔;
散热条底端呈螺旋状,有凸起,底部由外往里有大小不一的若干圆环,外底端中心圆外侧一边有一接线用的圆孔、两个安装螺丝用的圆孔,另一边有一扇弧形黑条。
由于面罩中部为磨砂玻璃板,不能看到产品内部的设计。
2014年6月26日,根据卡弗公司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建华及工作人员潘婧,与卡弗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立杰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瑞丰灯配城挂有“晶宇照明”招牌的商铺(该商铺门口外墙上方标有“创都灯饰”字样),公证员陈建华首先对该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之后季立杰进入该商铺并向该商铺购买了货物一批,并取得№0004409《中山市古镇创都LED灯饰送货单》(产品名称分别为CDTF6101Y30W、CDTF6101F30W、CDPD610120W等)、“孙小勇”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员陈建华指定抽取了三件货物运至该公证处,进行拍照、装箱、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运输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4年7月11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第39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卡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产品名称为CDTF6101Y30W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厂家的信息资料。
孙小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创都灯配部销售给卡弗公司方的,但不认可是创都灯配部生产的。
经庭审核查,第3984号公证书所附孙小勇名片,正面载有“中山市古镇创都灯饰”字样、“创都灯饰”文字加图形商标以及门市地址、工厂地址、联系电话、公司网址等内容,背面载有“创都灯饰”文字商标以及“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等内容。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散热器、灯杯和面罩组合而成;
面罩为圆形,位于产品的上端,外边沿为一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内侧自外到内呈弧形倾斜凹陷,面罩中部有一透明玻璃板。
面罩板背面边沿为平面,并对称各有一垂直平板,平板上安装有卡扣结构;
灯杯位于产品的内部,灯杯内表面布满方格状凸点花纹,大致形成密集的放射状凸条,方格状凸点花纹被两条与上边沿圆环同心的光滑圆环分割成上中下三部分,灯杯内底部可见LED灯片;
散热器位于产品的下端,呈器皿状,周边环绕凹凸相间的散热条,散热器中部再绕圆环;
散热器顶端均匀排列着若干圆孔,呈等腰三角形;
散热条底端呈螺旋状,间隔设置有凸出的圆柱,底部由外往里有大小不一的若干圆环,外底端中心圆外侧有一接线用的圆孔、两个安装螺丝用的圆孔及四个扇形图案环绕。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卡弗公司认为二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中心圆外侧有四个扇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
孙小勇则提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灯罩板是透明玻璃,而涉案专利的灯罩板是磨砂玻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扣结构是直接安装在面罩板下方的,而涉案专利的卡扣结构是安装在面罩板下方突出的垂直板上的;
3.被诉侵权产品外底端中心圆外侧有四个扇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
4.涉案专利的散热片是宽度由上至下逐渐变窄的矩形条,散热片延伸到底部并略微呈右螺旋状均匀分布;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片是宽度由上至下逐渐变窄,呈左螺旋均匀分布,且散热片上间隔设置有凸出的圆柱;
5.涉案专利外底端有一扇弧形黑条、内外两个圆、散热片与外圆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底面上设计为三个圆、中间圆凸起、内外两个圆凹陷,中间圆和外圆之间等间隔设置有扇形凹槽,且散热片的根部深入至外底端内,且无扇弧形黑条;
6.涉案专利面板背面有多个等分排列的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背面为平板。
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庭审中,卡弗公司提出其为公证购买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3398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于2014年7月1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应由该六案平均负担,故提出本案应分担公证费117元。
卡弗公司还提出其在创都灯配部公证购买产品共花费896元,应由该六案均担,故提出本案应分担公证费149元。
2014年9月16日,卡弗公司为委托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接受卡弗公司之委托,指派袁国辉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诉讼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卡弗公司应在签约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依约指派了袁国辉律师代理卡弗公司进行了本案第一审程序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但卡弗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律师费的发票。
审理中,卡弗公司主张孙小勇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孙小勇赔偿的经济损失,卡弗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孙小勇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卡弗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孙小勇提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出以专利号为ZL201130225560.4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见附图三)的比对依据。
经查,该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
经庭审比对,孙小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散热器部分虽有区别,但二者的设计要点都在于面板部分,且二者的面板均是圆形,外边沿均是平面,均为向内倾斜,中间是圆孔。
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ZL201130225560.4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
卡弗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差别:1.被诉侵权产品周边环绕凹凸相间的斜槽,斜槽中部再绕圆环,而现有设计产品斜槽中部没有再绕的圆环,底部中间有方状的内凹;
2.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器顶端均匀排列着三个圆孔,且呈等腰三角形,底端呈螺旋状,外底端中心圆外侧有一接线用的圆孔、两个安装螺丝用的圆孔及四个扇形图案环绕,而现有设计外底端为若干同心圆,同心圆中部为十字图案,以同心圆中心向外呈放射状的线条,线条上间隔分布有若干圆点,并有一个相对较大的空心圆点;
3.被诉侵权产品是实心卡簧,且安装在面罩板背面,而现有设计为空心卡簧,且安装在散热器上;
4.现有设计卡簧下部有凹陷,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凹陷。
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不一致。
还查:孙小勇还提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杨宜彬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锦钏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为此,孙小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以及锦钏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
经查,上述№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记载的开具日期均为2014年6月17日,产品型号均为CDTF6101Y30W、CDTF6101F30W、CDPD6101Y20W等,均加盖有“中山市横栏镇锦钏五金制品厂”的印章。
锦钏厂营业执照显示锦钏厂是杨宜彬于2012年9月25日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裕祥路17号之十第三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
对此,卡弗公司提出孙小勇提供的上述№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的开具日期均是2014年6月17日,违反交易习惯,且该《加工单》、《供货证明》与№0004409《中山市古镇创都LED灯饰送货单》产品的填写顺序是一致的,故认为是孙小勇为应付诉讼做的虚假证据,但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
审理中,杨宜彬认可该№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是其经营的锦钏厂出具给创都灯配部的,也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锦钏厂销售给创都灯配部的。
再查:根据卡弗公司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创都灯配部是孙小勇于2012年5月2日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国际灯配城12栋17号之一,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审法院认为:卡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名称为“LED灯(CFAL51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独立提起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依法涉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孙小勇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是孙小勇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均由散热器和面罩组合而成;
面罩均为圆形,位于产品的上端,外边沿均为一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内侧自外到内均呈弧形倾斜凹陷,面罩中部均有一玻璃板,面罩板背面均安装有卡扣结构;
散热器均位于产品的下端,呈器皿状,周边环绕凹凸相间的散热条,散热器中部再绕圆环;
散热器顶端均匀排列着若干圆孔;
散热条底端呈螺旋状,底部由外往里有大小不一的若干圆环,外底端中心圆外侧有一接线用的圆孔、两个安装螺丝用的圆孔。
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孙小勇所述的差别,但该差别只是灯饰产品的细微差别,不会对灯饰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同时,虽然由于涉案专利产品面罩中部为磨砂玻璃板,不能看到产品内部的设计,但由于该内部结构及灯罩板的材料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故应不予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孙小勇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孙小勇向法院提交了专利号ZL201130225560.4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1月9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故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如二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则孙小勇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130225560.4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虽然二者均由散热器和面罩组合而成,且散热条均为均匀分布,面罩均为圆形,均位于产品的上端,外边沿均为一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内侧自外到内均呈弧形倾斜凹陷,但二者也存在卡弗公司所述的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孙小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该ZL201130225560.4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孙小勇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卡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孙小勇经营的创都灯配部购买取得的,且孙小勇对此亦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理中,孙小勇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杨宜彬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锦钏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为此,孙小勇向法院提交了№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以及锦钏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且在本案的审理中,杨宜彬认可该№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是其经营的锦钏厂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给创都灯配部的,也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锦钏厂销售给创都灯配部的。
卡弗公司认为上述№0000270《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供货证明》是孙小勇为应付诉讼做的虚假证据,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孙小勇提供的锦钏厂营业执照,锦钏厂也是依法登记的经营主体,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
据此,可以认定孙小勇经营的创都灯配部销售给卡弗公司方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杨宜彬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锦钏厂。
在没有证据证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灯配部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小勇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依法,孙小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卡弗公司要求孙小勇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灯配部未经卡弗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至于卡弗公司主张孙小勇存在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灯配部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创都灯配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而卡弗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侵权产品是由孙小勇经营的创都灯配部生产的以及创都灯配部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现仅凭孙小勇名片上的宣传字句,不足以证明孙小勇有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同时,对于卡弗公司要求孙小勇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问题,由于卡弗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小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926元,由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926元,孙小勇负担1000元。
上诉人卡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孙小勇赔偿卡弗公司侵权损失5万元;
2.孙小勇赔偿卡弗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即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17元及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149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小勇负担。
上诉理由为:孙小勇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卡弗公司与孙小勇的系列诉讼过程中,还牵涉与黄浩及嘉丰电器公司的侵权系列案,三组所涉产品一样,三组系列案的卡弗公司均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并同样认为侵权产品最终来源于杨宜彬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三组系列案均由杨宜彬出庭作证。
卡弗公司对此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质疑。
三组系列案的被告均聘请同一代理人,相互掩护,相互作证,本案的主审法官也是其他系列案的合议庭成员,其判决有失公允。
卡弗公司认为:1.该三组系列案是性质相同的系列案,应当一起结合分析。
三组系列案的当事人均主张产品来源于杨宜彬所经营的锦钏厂,但三组案件中所提供的供货证明及送货单上的产品型号不同、被诉产品使用驱动不同、包装颜色不同,此显然不符合逻辑。
2.该三组系列案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在另两组系列案中的送货单号是连号的,说明证据是虚假的。
3.锦钏厂负责人杨宜彬虽然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其与孙小勇有业务往来,存在利益关联,故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而且无法提供发票进行佐证。
4.孙小勇在本案中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为普通的证人、送货单、证明,证明时间与送货单落款时间相一致,与一般交易习惯不同。
在庭审中,卡弗公司补充认为孙小勇未能提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
被上诉人孙小勇答辩称:卡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卡弗公司仅以三组不同的系列案的卡弗公司均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就主观猜测当事人之间相互掩护作证,是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中伤。
上诉理由中所声称的型号不同不符合事实,关于送货单连号问题、标贴问题,在其他系列案的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完全符合常情常理。
孙小勇在一审中提供了合法来源的供货单,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新的材料作为证据。
卡弗公司向法院提交订货单和出货单各1份,拟证明其销售的专利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
对该证据,孙小勇质证认为:相关单据均为电脑制作的表格打印件,没有盖章;
单据上没有照片,无法确认产品名称、型号与涉案专利的关系,订货单与出货单不存在对应关系,无法证实有销售事实。
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孙小勇向法院提交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张,拟证明其为购买被诉产品,向锦钏厂业主杨宜彬父亲杨献串支付了合理对价。
卡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支付业务回单上的资金接收方为杨献串,与孙小勇主张的生产者不同,汇款数额也无法对应供货单上的交易数额,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2.个人账户对账单的资金接收方为杨献串,与孙小勇主张的生产者不同,且对账单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晚于被诉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不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记载,锦钏厂的负责人杨宜彬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作证证明本案所涉供货证明、加工单系该厂开具的,被诉产品是该厂出售给孙小勇的。
对杨宜彬前述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小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孙小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供货证明》、《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加工单)》各一份,证明被诉产品是孙小勇向锦钏厂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而且,锦钏厂的负责人杨宜彬也出庭作证,核实了锦钏厂的生产资质和营业范围,并证实了相关单据以及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卡弗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陈述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前述证据,认定孙小勇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现卡弗公司上诉称:孙小勇与其他系列案的当事人相互掩护,不同案件之间的产品包装不尽相同,杨宜彬的证言并无发票佐证,孙小勇并未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该规定可见,合同或发票并非证实合法来源的唯一凭证,而且,本案卡弗公司在进行公证购买取证时,也仅有孙小勇经营的店铺所出具的送货单,而并无合同、发票,故卡弗公司仅以没有发票就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对杨宜彬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能成立。
本案中,孙小勇已经提供相关供货证明、供货单并由生产厂家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向孙小勇销售被诉产品事实,且卡弗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人陈述没有异议,故孙小勇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相关交易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诉产品经合法渠道购买自锦钏厂。
卡弗公司欲推翻其在一审时所认可的事实,理应提出相反证据。
现卡弗公司仅以其他案件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之间的包装差异,主张不采信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然缺乏逻辑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卡弗公司主张孙小勇曾经在卡弗公司工作过,对侵权产品有一定认识,因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侵权”这一主观要件的问题,一审法院与本院均已查明,孙小勇曾于2007年2011年在卡弗公司工作,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离职,故卡弗公司仅以孙小勇曾就职于卡弗公司,就主张孙小勇具有明知侵权的故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元,由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