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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98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8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南路**号。

经营者:徐德锋,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的经营者徐德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沐浴露为假冒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商标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商标证、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内含通知),证明“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63号公证书一份。

5、公证实物一袋。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答辩称:家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便利店购买商品。

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家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认为其不懂。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及涉案商标获得荣誉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5,被告确认在其店门口拍照,但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出售的商品。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家化公司支付公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等。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香波、化妆品、花露水、发乳等。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12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5月14日,公证人员与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门口标有“品全连锁超市云会店”字样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徐德锋),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店购买标有“六神”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

购买后,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带至公证处。

5月27日,上述物品经家化公司鉴别后由公证员拍照并再次进行了封存处理。

同年6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

沐浴露塑料盒正面标签标注“六神”标识,背面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家化公司确定该商品并非家化公司生产。

另查明,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南路61号,其确认经营面积约80平方米。

家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依法取得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沐浴露塑料盒正面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完全相同,为相同商标;

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为相同商品;

同时,家化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也未经其许可生产,故被告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些费用已客观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经营地地处余杭区农村地区,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徐凯琪便利店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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