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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302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翟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释放,3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0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购进大量假冒汾酒,并专门用于其销售,从中获取利润,销售金额共计52120元,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汾酒总价值为692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销售金额刚达到5万元,犯罪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翟某某从两名文水人手中购进假冒汾酒后,先后向刘某某、白某某、翟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翟某乙、“小乔”销售玻璃瓶汾酒、乳玻璃瓶汾酒、十年老白汾酒、十五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三十年老白汾酒等假冒汾酒共3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5212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大阳泉村翟某某租住的自建房内查获汾酒17箱及大量的汾酒包装箱、包装盒等物品;

在翟某某车内查获汾酒17箱,在刘某某、白某某处查获汾酒44箱6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本案所查获的所有汾酒系列品种,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经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所查获假冒汾酒总价值为69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驻阳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经其调查了解,2015年2月10日上午有一男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在后底沟华盛苑小区内销售假冒汾酒,该人将假冒汾酒都销售给个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下半年始,通过打电话联系,其从翟某某购买假冒玻璃瓶汾酒、乳玻璃瓶汾酒、十年老白汾酒、十五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三十年老白汾酒共计100余箱,支付翟某某现金共计18000元左右,2014年12月底,翟某某卖给其一箱120元假汾酒。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从翟某某购买假冒十年老白汾酒和二十年老白汾酒共计50余箱,支付钱款6000元,2015年6月,又买了15箱,支付翟某某2250元现金。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将大阳泉村的自建房租赁给翟某某。

5、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从翟某某购买了5箱假冒十年老白汾酒,支付翟某某500元。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4月始,其从翟某某购买假冒十年老白汾酒、玻璃瓶汾酒、十五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共计80余箱,支付翟某某12000元。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始,其从翟某某购买假冒十五年老白汾酒共计40余箱,支付翟某某6000元。

。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从翟某某购买假冒汾酒5箱,支付750元。

9、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始,其从翟某某购买十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30余箱,支付4000元。

10、证人王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小乔”用王某甲的18677166***手机号与翟某某联系购买过10余箱假酒,购买金额2000多元。

11、阳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大阳泉村翟某某租住的自建房内查获假冒汾酒13箱及大量汾酒包装箱、包装盒等。

从翟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扣押汾酒61箱6瓶。

12、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涉案汾酒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查获的假冒汾酒价值共计68228元。

1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表、及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扣押的汾酒系列品种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14、手机短信照片证实:白某某、刘某甲、翟某乙、“小乔”向被告人翟某某所发购买假冒汾酒的信息。

15、阳泉市公安局打击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材料证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在阳泉市后底沟华盛苑小区与刘某某交易假冒汾酒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汾酒61箱6瓶。

16、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至2015年间,我从两个文水人手中购进假冒汾酒及包装箱、包装盒、手提袋、防伪标志等,存放在外环路大阳泉村公园旁边我租住的自建房里,用于销售。

先后销售给刘某某、白某某、翟某乙、“小乔”等人共计300箱许,销售金额5万余元,其中“小乔”是2500元左右,张某某是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假冒汾酒而大量购进并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利润,销售金额共计5212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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