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集团寿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
法定代表人姜晋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开,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光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泉集团寿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述当事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阳泉集团寿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本案应移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裁定驳回阳泉集团寿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阳泉集团寿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晋中市,且侵权行为地也在晋中市。
本案应当移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虽然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晋中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西省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唯一一审法院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泉集团寿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