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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江壮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10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江壮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江壮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个体经营者江壮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壮丰,男,汉族。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以下简称万家丰超市)、江壮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2012年9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见附图二)、第4883351号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依次为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见附图四)、第3529197号商标(见附图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依次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4883351号、第3244779号、第3529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商标(见附图六)、第8753289号商标(见附图七)、第8136217号商标(见附图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依次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60号),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万家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4月21日开业,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等,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68号二楼。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2014)粤广萝岗第3351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婷于2014年5月29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黄婷来到位于广州市银定塘大街、“武警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研究所”旁边的“燕岭农副产品市场”二楼的“万家丰超市”。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婷在“万家丰超市”购买了酒四支等,并取得了《万家丰超市》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黄婷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万家丰超市》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在现场对“万家丰超市”门面及相关路牌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万家丰超市》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万家丰超市》电脑小票(共一页)、《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一页)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三十七张为上述拍摄所得。

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万家丰超市》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保管。

经一审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包含葡萄酒四瓶、“万家丰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白色塑料袋一个。

其中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正中标有金色字体的“GOLDENGARDEN”字样,其上有一幅图,显示林叶簇拥的烽火台及城墙图案,其下有黑色加粗繁体字体的“华夏”字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藏19**”“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上标有“窖藏19**干红葡萄酒”“净含量:375ml”以及“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另有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最上方标有金色字体的“HUAXIAPUYUANCABFRNETDRYREDWINE”字样,其下标有“1995窖藏橡木陈酿”字样以及金色加粗繁体“华夏”字样及金色方框内的“葡園”字样,“葡”字的草字头有细微变形,“園”字为繁体,标贴正中有一幅图,图案中间为一中式传统城楼,图案左侧为一株葡萄藤,藤上挂有两串葡萄,图案右侧有6个叠起来的木桶,图案之下有“窖藏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电话、地址、网址等信息。

另有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正中有一幅图,图案显示有亭台古建筑及顺着山势蜿蜒而下的城墙和烽火台图案,图案正中有竖版黑色加粗繁体“华夏”字样,图案下有“金装2000”“高级干红葡萄酒”以及“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金装2000高级干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电话、地址、网址等信息。

最后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有一图案,图案中间为一中式传统城楼,图案左侧为一株葡萄藤,藤上挂有两串葡萄,图案右侧有6个叠起来的木桶;

图案下标有黑色加粗繁体字体的“华夏”字样,“华夏”右侧有一方框,方框内有“葡園”字样,“葡”字的草字头有细微变形,“園”字为繁体字;

“华夏”字样下方另有“GOLDENGARDEN”“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橡木桶陈酿”“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电话、地址、网址等信息。

封存的电脑小票抬头为“万家丰超市“,内容为“2000华夏葡园干红28元、1998华夏葡园干红33.8元、1995华夏葡园干红38元、金装95华夏干红375ml25元,背心袋0.2元,合计125元”。

封存的发票载明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内容为“2000华夏葡园干红一瓶28元、1998华夏葡园干红一瓶34元、1995华夏葡园干红一瓶38元、金装95华夏干红375ml一瓶25元,合计125元”,盖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发票专用章。

上述白色塑料袋标有“万家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68号(武警医院旁边)及电话”等信息。

中粮公司主张,瓶身背面标贴上标有“窖藏19**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正面“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瓶身正面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正面印有的“华夏葡园”与中粮公司第3529197号、第48833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突出使用“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瓶身正面印有的“HUAXIA”拼音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印有城墙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金装2000高级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正面印有“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瓶身正面印有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正面印有的“华夏葡园”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529197号、第48833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突出使用“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瓶身正面有城墙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两被上诉人称“构成近似不一定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应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一致”。

两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合法以及其生产厂家为正规厂家,提供了以下证据:1.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200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规格型号750ml/瓶)、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规格型号375ml/瓶)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2.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富客酒行的营业执照;

3.万家丰退货返厂单一份;

4.广州市富客(瑞兴)酒行销售单一份;

5.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6.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分别授权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富客酒行、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瑞兴酒行为该公司代理商的授权书;

7.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认可证书、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证书;

8.第341236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对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粮公司认为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而非产品损害责任纠纷;

中粮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粮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就是来源于富客酒行;

中粮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返厂单的供应商写的是瑞丰行,与本案无关,且上面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落款;

中粮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粮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落款盖章;

中粮公司认为上述其他证据由于没有原件,故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8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5元,以上费用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中粮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75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1号、第3529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依据涉案公证书所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经营地址与万家丰超市的信息符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一审当庭拆封展示,瓶身背面标贴上标有“窖藏19**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的标贴上使用了繁体“华夏”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的颜色、字形、字体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因此认定二者相同;

瓶身正面标贴上使用的烽火台及城墙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烽火台”“城墙”等构成要素,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构成要素亦相同,各要素外观形态及布局基本相同,且第70855号注册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多年,因此消费者在看到该瓶葡萄酒上有长城图案时,极易对该瓶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瓶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该瓶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的正面标贴上使用了繁体“华夏”文字及在方框内的“葡園”四字文字标识,该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883351号、第3529197号文字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读音相同,仅在字体上有区别,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其中繁体“华夏”文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字体完全一致,仅在两字位置排版略有不同,因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正面标贴上使用的“HUAXIA”拼音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字体相同,且处于标贴的第一行,较为显著,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正面标贴上的使用的城楼图案,虽在左侧和右侧添加了葡萄藤和木桶,但主体部分仍为城楼正面图,较为突出使用,与中粮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主体构成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金装2000高级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在正面的标贴上使用了繁体“华夏”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除为竖排版外,字形、字体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因此认定二者近似;

瓶身正面标贴上使用的烽火台及城墙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烽火台”“城墙”等构成要素,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构成要素亦相同,各要素外观形态及布局基本相同,且第70855号注册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多年,因此消费者在看到该瓶葡萄酒上有长城图案时,极易对该瓶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瓶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该瓶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瓶身的正面标贴上使用了繁体“华夏”文字及在方框内的“葡園”文字标识,该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529197号、第4883351号文字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读音相同,仅在字体上有区别,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其中繁体“华夏”文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字体完全一致,因此认定二者构成相同;

正面标贴上使用的城楼图案,虽在左侧和右侧添加了葡萄藤和木桶,但主体部分仍为城楼正面图,较为突出使用,与中粮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主体构成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认为是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75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1号、第3529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上诉人辩称其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提供了销售单、退货返厂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但上述销售单、退货返厂单均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单据上显示的供货单位名称与两被上诉人所述供货酒行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中粮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随附单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提出的称其进货来源合法的抗辩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及万家丰超市的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江壮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75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1号、第3529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江壮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广州市天河区五山万家丰超市及江壮丰负担175元。

中粮公司上诉称:一、国家现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的赔偿数额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新商标法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原来的50万元调高至300万元以下,均可看出国家现行政策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鼓励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侵犯了中粮公司旗下“长城”系列的多个商标的权利,真假商品混杂,可见其主观恶性强,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二、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

“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涉案侵权商品质量低劣,长期被大量低价销售,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三、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中粮公司因维权付出的费用共计12895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上述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却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适当的赔偿数额,一方面是对商标权人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补偿,另一方面是教育、惩罚侵权者。

侵权代价高于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收益,从而使侵权者因担心风险而不愿意(至少不轻易)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万家丰超市及江壮丰承担。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酌定。

中粮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长期大量低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损害其信誉,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且万家丰超市是个体经营,注册资本为20000元,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等,规模不大,故中粮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及万家丰超市的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15000元虽然稍低,但并不畸低到需要本院通过改判予以纠正的程度。

中粮公司上诉称原审赔偿数额过低,但在二审阶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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