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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69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方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股东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该专利至今有效。

谢植亮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39号的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州农村银行)安装的电动门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该电动门的生产者、制造者是被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

3.拆除安装在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被诉侵权产品;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经被告现场查看并经与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了解,该银行所在地此前为酒店,被诉侵权产品在银行迁入前即已安装,故该银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侵权不了解。

2.原告专利申请存在缺陷,其仅提供了合拢状态图且图片并不清晰,使用状态提供的是参考图,不能作为保护依据。

参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653号审查决定书,门头、驱动部、门排立柱、门排单元均为现有设计,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存疑。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专利在全国各地进行了数十项的诉讼行为,其经济损失及实施许可费应得到合理分摊;

被诉侵权产品利润较低,被告也早就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的诉讼策略是针对每一款已经安装的产品,无论是否相同均进行起诉,即使不论是否重复侵权,也只能按每一个产品的利润来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谢植亮,被许可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种类:独占许可,许可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0年2月18日,谢植亮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每年的使用费为5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为8年。

2015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每年的使用费为2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本案专利宣告无效,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第22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653号决定书)。

该决定书部分内容如下:将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4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主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部分,都有踢脚和滚轮,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使得本案专利与4个对比设计同属于罗马风格的伸缩门。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的门排上具有“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两者门排系统连接方式不同,本案专利每个单元都由上下部的伸缩网连接,而对比设计1没有上下伸缩网的设计;

构成门排系统的单元形状不同,本案专利是具有尖锥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而对比设计1是具有多边形的长条片状体。

上述区别点所示设计特征部位都位于伸缩门使用时可见部位,而且“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处于瞩目位置。

上述区别点使得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二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主要创造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V”字形门排加强系,与原告专利不相同。

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本案专利宣告无效,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第22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693号决定书)。

该决定书决定理由部分内容如下: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主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部分,都有踢脚和滚轮,都具有呈“V”字形的门排加强系统,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使得两者都属于罗马柱风格的伸缩门。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4年拍摄及2016年拍摄的照片多张。

2014年照片其中一张显示有一幢悬挂有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字样的建筑物,但未显示伸缩门的情况;

两张为电动伸缩门的照片,一张为正面照,一张为背面照;

一张为电动伸缩门驱动部照片,驱动部上有金鸿星科技字样,并有近似齿轮状、内为十字星的装饰图案。

及“金品质鸿星门”字样。

2016年的照片,照片中所示电动伸缩门除驱动部外不同外,其余均与2014年照片中所示照片一致。

2016年照片中驱动部正面显示有“金鼎科技”字眼,侧板上显示有“金鸿星、金鸿星图形商标(商标图案)、JINHONGXIN”字样。

原告指控上述电动伸缩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被告认为虽然2016年拍摄的电动伸缩门驱动部的侧板上虽然有金鸿星字样,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

从产品看,立柱、门头、机头、背板、显示屏等各项配件均是可单独生产的,组装后即可出售伸缩门,全国各地从事伸缩门的销售安装、生产的企业很多,大多都会从佛山购买配件组装。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伸缩门为被告生产、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电动伸缩门,由驱动部、门排系统及门排主立柱组成。

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上端都有门头,下部有踢脚,踢脚下端有滚轮,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上端的门头单元由弧形顶板、前部的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椎体构成,驱动部门头单位为两个,门排主立柱为一个。

驱动部近似立方柱,上部有正方形的显示屏,显示屏下方有长方形装饰框,装饰框中部有近似齿轮状、内为十字星的装饰图案,图案左右两侧有“金品质”、“鸿星门”字样。

驱动部与门排系统之间有一长条片状柱体连接,柱体下部有滚轮。

门排主立柱近似矩形框,立柱表面具有类似罗马柱的垂直条纹。

门排系统由垂直长条组成,长条体上端设有尖锥。

门排系统正面有两片大刀形并呈“V”字形的门排加强系统。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 2014年拍摄的正面照2016年拍摄的正面照 2014年拍摄的背面照2016年拍摄的背面照 2014年拍摄的驱动部照片2016年拍摄的驱动部照片 2016年拍摄电动伸缩门驱动部侧板照片(3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仅存在如下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部与门排系统之间有一个立柱连接,而本案专利没有。

上述区别不会对视觉构成明显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认为,在基于同属罗马风格的伸缩门的前提下,伸缩门的设计空间不大,故二者的细微区别足以对消费者产生影响。

二者的区别点如下:1.二者的驱动部不同,本案专利是长方体,正方形下有V字装饰,而被诉侵权是黑色显示屏,显示屏中间有圆圈,圈内有“出入平安”汉字;

2.被诉侵权产品的V字形大刀装饰是平面的图案,而本案专利的大刀外围有一圈装饰;

3.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头及门排立柱的尖锥部分与本案专利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尖锥较短且有支撑台阶,而专利是很长的尖锥。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提交了发票多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宜州市鹰胜煌门业销售服务中心购入,该发票上盖有该销售中心的发票专用章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公章。

原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宜州市鹰胜煌门业销售服务中心仅为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所示内容能反映该产品上有被告的注册商标及名称,故该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门、金属门装置、金属建筑材料。

申请人金建国于2005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第5018467号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10日28日获得公告。

被告金鸿星公司确认该商标为其工作人员持有。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为设计本案专利的投入、本案专利对产品的附加价值较大、被告的侵权范围、原告专利的许可费等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凭证、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费用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产品安装图片,被告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谢植亮是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谢植亮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谢植亮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案专利,因此,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商标注册信息等拟证明该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电动伸缩门,其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等多个部件,且上述部件均属于可拆卸的部件,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2016年拍摄照片看,该电动伸缩门的驱动部明显不同且经过更换;

其次,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在电动伸缩门各组成部件均可更换的情况下,即使电动伸缩门驱动部上显示有金鸿星字样或其注册商标,仅凭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整款电动伸缩门是由被告制造、销售的;

第三,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发票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宜州市鹰胜煌门业销售服务中心购入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直接销售者并非被告,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后销售给宜州市鹰胜煌门业销售服务中心。

可见,现有证据尚未到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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