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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再180号夏六丽、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夏六丽、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80号
案件名称(2016)最高法民再180号夏六丽、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夏六丽、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六丽,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六丽。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刘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六丽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六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毛刘璟,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罗晓林,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072005××××.9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夏六丽和淘宝公司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夏六丽、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怡信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1到4为: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

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夜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2013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的第10页第2段称: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此外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壳。

2013年4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怡信公司的委托,负责对国内涉嫌侵犯怡信公司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操作公证员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网址,进入网址“www.taobao.com”网页,在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可充香水瓶”,点击搜索,进入“可充香水瓶”产品展示网页,点击“小也特价自泵式可充香水瓶便携迷你分装瓶/喷雾瓶/空瓶子限拍3件”,进入了“小也香水”淘宝网店页面,在该产品右侧显示:价格:15元,30天售出:1844件,评价:1173条评价。

点击右侧“小也香水”弹出阿里旺旺2013,在阿里旺旺2013账号输入名称、密码,点击登录,弹出对话框“小也香水:小王子”,并进行对话。

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小也香水:小王子”购买3支该款香水瓶,每支15元,寄送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许小姐收)。

“小也香水:小王子”向代理人提供了付款账户:户名:张薇,工行:95×××14。

点击递交订单,显示:宝贝订单编号为:329804886485078。

当前订单状态:宝贝已拍下,请在3天内付款,若未及时付款,系统将自动取消订单。

2013年4月19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户名:张薇,卡号:95×××14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5元。

2013年4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并签收了邮件一个(圆通速运单号:3136514764,寄件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楼)。

随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该邮件贴上公证处封条,交由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一审中,经淘宝公司确认该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后打开上述邮件,内有可充香水瓶三支,并附有单据一份,该单据上记载:收货人姓名:许小姐,数量:3,产品名称:小也特价自泵式可充香水瓶便携迷你分装瓶。

该单据上标注有“小也XIAOYE”商标及服务电话和地址。

淘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淘宝网中的“小也香水”网店经营者为夏六丽,该网店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以“小也香水”对外经营。

2013年3月4日、25日,怡信公司委托律师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侵权“便携可充香水瓶”系列产品信息。

淘宝公司对上述致函分别进行了回复,称根据目前怡信公司提供的材料,暂无法判断所投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希望怡信公司提供补充的证明侵权材料及明确投诉链接所对应的专利权。

怡信公司对淘宝公司的两次回复没有做出回应。

2012年10月19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80224,网站名称:淘宝,网站域名:taobao.com、taobao.cn等;

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

含药品信息服务;

含文化信息服务;

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2012年8月1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服务协议》就注册资格、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规则》就注册、经营、评价、市场管理、违规的执行等方面做出了规制。

2013年6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并显示该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无涉案产品。

怡信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作为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分别进行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淘宝公司认为二者在充液口形状、密封圈形状以及排气孔与导气管的位置方面存在不同,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另查明:怡信公司为包括本案的两项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怡信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9“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怡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夏六丽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争议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如下结构: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内瓶上设有排气结构。

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该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中并未限定充液口及密封圈的形状,因此淘宝公司对此提出的比对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但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同样设置在内瓶底部,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故对淘宝公司的该项异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对于争议点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尚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且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后仍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除非夏六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否则该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夏六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提供了三篇专利对比文献。

经审查,其中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比存在如下区别:首先,两者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而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

其次,两者排气结构的内部构造不一致。

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由设置在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导气管组成,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而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系通过将其喷嘴帽拔叉到“充”档从而实现排气;

再次,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壳。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涉案专利权进行无效审查时,亦认定两者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尚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于夏六丽提供的日本专利和英国专利文献,由于夏六丽未提供上述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本,故无法确定上述专利文献的技术内容,自然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评判,况且夏六丽将该专利文献与其他专利文献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权比对的评判方式,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夏六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故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夏六丽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3,一审法院认为,怡信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公证实物及所附的销售清单等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夏六丽销售。

夏六丽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怡信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因夏六丽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怡信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怡信公司虽指控夏六丽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怡信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其网站上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

淘宝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淘宝公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

而夏六丽在淘宝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怡信公司投诉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

虽然怡信公司先后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但上述函件并没有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

可见,怡信公司的两次致函并不属于合格的侵权投诉通知,据此尚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对夏六丽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或者应知。

因此,淘宝公司对夏六丽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怡信公司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六丽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7日;

(2)夏六丽在淘宝网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不能提供产品来源;

在其经营的“小也香水”网店中称:侵权产品30天售出1844件,每件15元。

(3)怡信公司为包括该案的两项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将支出一定的公证费;

(4)怡信公司针对该案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两项诉讼,并分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一、夏六丽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夏六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怡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夏六丽负担1438元,怡信公司负担862元。

夏六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顶杆回位结构)没有设置在充液口,也没有设置密封结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功能完全独立的喷头组件和充液结构构成,喷头组件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完全公开,充液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2或3公开。

将现有技术中的喷头组件和对比文件2或3中的充液结构组合成被诉侵权产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3.夏六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且涉案专利权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

4.夏六丽系淘宝自然人卖家,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其他淘宝卖家,夏六丽停止侵权后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怡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怡信公司、淘宝公司均未有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夏六丽庭审后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2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存在区别。

经质证,怡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者的排气结构都是下排气,充液和排气同时进行。

外壳的瞬时密封作用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只是提高喷液能力的一种辅助手段,涉案专利的排气如果没有外壳配合,也可以实现排气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覆盖式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审查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1.排气结构位置不同。

2.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

基于上述区别,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互相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

但该结论系比对涉案专利与案外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将针对夏六丽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评述。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夏六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怡信公司、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夏六丽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其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否成立;

3.夏六丽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怡信公司明确其仅就权利要求1、2、4作为权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瓶与外瓶独立可分,内瓶上部安装有喷头组件,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该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

此外,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述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

夏六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顶杆回位结构)没有设置在充液口,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充液口没有设置密封结构。

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即“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表明充液结构包括充液口、顶杆、回位结构和密封结构,“安装在充液口”仅系对顶杆安装位置的限定,并非限定顶杆回位结构和密封结构设置在充液口。

故夏六丽主张的上述区别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夏六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提供了三篇专利对比文献,经审查,其中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比存在如下区别:首先,两者排气结构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在内瓶的上盖上;

其次,两者排气结构的内部构造不一致。

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由设置在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导气管组成,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系通过将拨叉拨到“充”档,其喷嘴帽可稍微按下从而实现排气;

再次,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壳。

故ZL96241480.8号实用新型专利尚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于夏六丽提供的日本专利文献和英国专利文献,一审法院以夏六丽未提供上述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本,无法确定上述专利文献的技术内容为由,认定夏六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开并无不当,夏六丽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现尚处于专利有效期内,且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后仍维持专利权有效,故夏六丽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夏六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夏六丽承担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怡信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夏六丽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夏六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夏六丽负担。

夏六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排气孔需要与外壳相互作用,以实现充液时排气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怡信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壳进行了解释,即“外壳包裹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于内瓶上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顺利喷出”,可见涉案专利的外壳对内瓶排气结构具有密封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在喷液时不具有瞬时密封作用,去掉外壳被诉侵权产品仍能正常喷液,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在全国各地多个法院均被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夏六丽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审判决,改判驳回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怡信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充液结构、密封结构、排气结构完全一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是直通式排气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直通式排气结构的区别是在排气口上附加了一个开关,且所述开关与充液结构联动。

因该联动开关属于附加结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结构全面覆盖,该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独立性。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直通式排气结构的另一个区别是对排气口的位置进行了位移,即由内瓶与外界的直通式排气改为内瓶内排气,而此改动属于等同替换,且仅涉及涉案专利众多技术要点中的一项,属于局部改进,对整体影响有限。

涉案专利外壳的瞬时密封作用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只是提高喷液能力的一种辅助手段,涉案专利没有外壳配合,也可以实现排气效果。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夏六丽的再审申请。

淘宝公司提交意见称:坚持在本案原审中陈述的意见,淘宝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了“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20082020××××.2(以下简称08年专利)。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排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怡信公司在二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的调查中陈述:“07年专利(注:即涉案专利)是内瓶外排气,08年专利是内瓶内排气,所以07年专利需要外壳与内瓶间瞬时密封。

07年专利如果没有外壳配合也是可以喷液、充液的,只是效果差一点。

08年不存在外壳相互配合的问题。

”在本案庭审中,怡信公司和夏六丽均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怡信公司08年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口设置在产品底部安装顶杆的通道侧壁上。

针对涉案专利权,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周尧林以及夏六丽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9月19日分别作出第20271号和第2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上述决定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于内瓶上,而附件1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而非设置在内瓶上,此外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附件1没有外壳;

并据此认为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

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

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己生效的第20271号和第2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均认定其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于内瓶上,而附件1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此外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附件1没有外壳。

并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

由上述决定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与排气结构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其作用在于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与内瓶独立可分,排气口设置在产品底部安装顶杆的通道侧壁上。

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排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

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据此,本院认为,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结构是与充液机构连动的,故其与外壳不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即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不会瞬时密封,在充液时也不会形成缓慢排气。

怡信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其08年专利一致,08年专利的外壳与排气结构不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亦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怡信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外壳的瞬时密封作用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只是提高喷液能力的一种辅助手段,涉案专利没有外壳配合,也可以实现排气效果。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一个区别就是具有外壳,外壳与排气结构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这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并被维持有效的原因之一,故该技术特征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时,对该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怡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夏六丽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怡信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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