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四川路江南春城怡景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星公司)、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新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宝德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济南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专利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为复印件,专证证书原件在开庭后才向法院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公证书原件未交江苏宝德公司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二审程序中,均是济南三星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复印件,江苏宝德公司当庭进行质证,无形中剥夺了江苏宝德公司的质证权利。
(二)江苏宝德公司提供了其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图纸两张、江苏宝德公司付款手续、新都区浪樱灯具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江苏宝德公司销售给伊宁新合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购买的。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宝德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应由济南三星公司举证证明江苏宝德公司应当知道涉案灯具是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江苏宝德公司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一、二审过程中,济南三星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江苏宝德公司所获得的利润。
二审法院自行查明专利实施许可费为15万元,从而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存在。
综上,江苏宝德公司请求本院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再审本案。
济南三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济南三星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一、二审中均进行了质证。
(二)江苏宝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灯具生产企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业内的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在此情况下,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江苏宝德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正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江苏宝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江苏宝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不知道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若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
本案中,济南三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宝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灯具为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可以认为江苏宝德公司销售涉案灯具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审法院根据江苏宝德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照明器材的生产,认为江苏宝德公司具有较高的审查能力,从而认定江苏宝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涉案灯具为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让江苏宝德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宝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还需满足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灯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应当由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即其有责任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正规的供货方购进。
本案中,江苏宝德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图纸两张、江苏宝德公司付款手续、新都区浪樱灯具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即使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江苏宝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仍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江苏宝德公司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签订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而伊宁新合公司从江苏宝德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并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两者之间相差近一年。
从上述两合同的内容看,均要求合同产品具备相应的型号规格,可见涉案灯具为定制件。
在这种情况下,江苏宝德公司不可能在近一年之前就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订购和伊宁新合公司合同中要求的被诉侵权产品。
而且,上述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的光源质保期仅为一年。
江苏宝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购进的主张,缺乏合理性。
其次,上述工程合同明确载明“景观灯光源采用16只T5灯管”,而伊宁新合公司和江苏宝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型号规格部分载明“主杆采用PC管,管内安装9只T8灯管”,可见两合同产品在灯管数量和规格方面也不一致。
最后,收款收据和货物运输合同中也没有灯具产品具体的规格型号。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江苏宝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购进并销售给伊宁新合公司的。
江苏宝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宝德公司主张的专利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中,济南三星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复印件,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其次,一审庭审后,济南三星公司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通知江苏宝德公司到庭质证,但江苏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质证。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核对了上述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并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中,江苏宝德公司对济南三星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原件又进行了质证。
综上,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江苏宝德公司对上述专利证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质证的权利,一、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江苏宝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宝德公司主张的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济南三星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江苏宝德公司所获得的利润,但一审法院是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判决赔偿50万,具有法律依据。
而且江苏宝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明显小于50万元。
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贾亚强与济南三星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为15万元,并将其纳入到赔偿的考量范围,最终维持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江苏宝德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宝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