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197号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
被告:某乙乡县金乡镇翔云日用品经营部。
负责人: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乡县金乡镇翔云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