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18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
被告罗再友。
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中生。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诉被告罗再友、阳中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同年3月24日,被告罗再友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阳中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阳中生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被告罗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被告阳中生的委托代理人阳忠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第1696725号注册商标标识为“好媳妇及图”,核定使用商品有晾衣架、撑衣架等,注册人为尹银南。
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尹银南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
该合同于同年11月13日由商标局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被告销售的衣架以“好媳妇+图”字样作为标识,与第16967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好媳妇+图”商标权的衣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69672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第1696725号商标注册人为尹银南,有效期自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事实;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第169672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事实;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独占使用第1696725号商标的事实;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1696725号商标经许可人尹银南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事实;
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被告销售的好媳妇衣架10扎的事实;
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调查费1400元、购买被告销售的衣架付费6元及被告销售的衣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交通费三张,拟证明原告为查证被告侵权花费交通费38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再友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罗再友销售的衣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衣架已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
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阳中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再友一致。
被告罗再友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其销售的衣架是从被告阳中生处进货,共购进60个衣架,销售了50个,剩余10个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
不知道购进的衣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罗再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进货调拨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衣架系从被告阳中生处合法购进,并非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3、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
证据2、3拟证明涉案衣架从被告阳中生处购进,罗再友不知道该衣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进行了相应处罚的事实。
被告阳中生辩称,被告罗再友的货是从其店所购进,但不知道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再友提供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阳中生对被告罗再友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罗再友提供的三份证据仅证明涉案衣架系被告罗再友在被告阳中生经营的衡阳市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3号摊位购进及2015年9月25日,被告阳中生因涉嫌销售侵犯“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晖分局调查核实后作出珠工商案处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罗再友亦因涉嫌侵犯“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该局扣押了10扎衣架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罗再友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故对罗再友提供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尹银南于2002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对“好媳妇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96725)的专用权,并核定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21类)为家用晾衣架;
水桶;
筛(家用器具);
垃圾箱;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盆、壶、杯);
饮用器皿;
撑衣架;
衣夹保温瓶(截止)。
2011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696725号商标续展注册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5月1日,尹银南与原告好媳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好媳妇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对已注册的第1696725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使用在21类商品上,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同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尹银南与原告好媳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核准好媳妇公司受让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7月27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证员于满容、李芳及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共同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青松路“红太阳平价超市”,陈海红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好媳妇+图形”字样的衣架一扎及其他物品,该店开具了《销售单》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衣架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衣架进行了封存。
2015年7月27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作出(2015)湘衡州证内字第5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好媳妇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的内容与实物相符。
经查验,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2015年8月12日,经原告好媳妇公司举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阳中生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3号摊位进行检查,被告阳中生销售的标注“好媳妇+图形”商标的衣架涉嫌侵犯了原告好媳妇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后经该局查实,2015年4月以来,被告阳中生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3号摊位销售标注“好媳妇+图形”商标的衣架货号为168的塑料冷拉钢丝衣架1000个,库存29000个;
货号为289号的塑料冷拉钢丝衣架1000个,库存33500个,经营额达2775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
该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珠工商听告字(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阳中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也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作出“珠工商案处字[2015]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阳中生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阳中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共62500个,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同年8月13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罗再友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嗣后,以被告罗再友涉嫌侵犯“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扣押了被告“好媳妇”衣架10扎,该局向被告罗再友送达了衡市工商2015字(2015)05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
2016年2月22日,原告好媳妇公司以被告罗再友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太阳电器日杂店的经营业主系罗再友,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经营家用小电器、日杂、五金、百货零售。
阳中生-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广场3号的经营业主系阳中生,成立日期为2000年12月5日,经营日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已于2014年5月1日与当时的注册商标权人尹银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注册商标权人尹银南的授权许可,取得对第1696725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罗再友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的“好媳妇”衣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行为属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被告罗再友提供了其所销售的“好媳妇”衣架的进货调拨单、付款凭证及进货商即被告阳中生的经营主体资料等证据,能证明其所购商品的合法渠道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了侵权商品,故被告罗再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中生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好媳妇+图形”商标的衣架,与原告第1696725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相同,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阳中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但鉴于原告好媳妇公司在另案(2016)以同一侵权事实向被告阳中生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宜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再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