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女,汉族。
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孟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中华(硬)、云烟(软珍品)、520(境外)、雄狮(薄荷)、庐山(新)等品牌香烟,存放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福居小区G楼其经营的紫微星健身体验馆、住宅及车库内,销售卷烟金额人民币21720元。
2015年1月14日,佳木斯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孟经营的紫微星健身体验馆、车库及住宅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孟未销售卷烟30个品种,共计1144条。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120.48元,其中真烟价值人民币1132元,假烟价值人民币214988.49元。
被告人孟于2015年2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邱、李等人证言,被告人孟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14988.49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孟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