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高新技术园区玫瑰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谢莱夫特奥市韦尔克斯塔尔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海德兰德,大卫·安德斯·艾马尔,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超尘,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因与福迈克斯股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三十五元,由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