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879号 罪犯邹春,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海中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该犯于2014年7月22日入监服刑。
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刑期执行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邹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邹春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邹春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7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
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邹春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500元。
该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服刑期间月均消费人民币272.08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6日止)。
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未 锋 审判员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春雷 书记员韩一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