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初8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颖,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保全被告金颖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金颖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前项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