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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127号
案件名称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215房。

法定代表人梁群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龙井路15号。

法定代表戚国伟,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号。

经营者刘利东,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黄吴居委会*组。

上诉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以下简称恒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网络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贡茶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1民初26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贡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就本案而言,西湖龙井公司指控恒益食品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贡茶”、“GONGCHA”等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加以证明,其对恒益食品店也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恒益食品店是本案适格被告。

从恒益食品店的宣传单来看,所显示的官网网址、加盟热线与贡茶公司的网址、加盟热线一致,因此恒益食品店与贡茶公司具有关联性。

无论恒益食品店的地址是太平门直街455号还是457号,其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均不影响该院作为恒益食品店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贡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贡茶公司上诉称:1.贡茶公司和恒益食品店没有任何关联,针对贡茶公司的侵权诉讼应由贡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西湖龙井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证民字第10346号公证书涉及的店铺为“御可贡茶·世界的好茶太平门直街店”,具体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57号。

而恒益食品店的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55号,地址不一致。

3.西湖龙井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计算机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

4.西湖龙井公司在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恒益食品店停止侵权外,其他主要诉讼请求均针对贡茶公司,该案由贡茶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更加便于查清法律事实。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湖龙井公司答辩称:1.恒益食品店与贡茶公司是否有关联,有待实体审查,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所需要审查的问题,况且西湖龙井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关联。

2.恒益食品店的具体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55号,公证书中“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57号……”的表述有误,公证处已予以补正。

且不论恒益食品店的地址是太平门直街455号还是457号,其住所地均位于杭州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西湖龙井公司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并无主、次之分,要求恒益食品店停止侵权是本案诉讼目的之一。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恒益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网络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西湖龙井公司以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将贡茶公司、恒益食品店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恒益食品店的宣传单上显示的官网、加盟热线与贡茶公司的网址、加盟热线一致,能够初步证明贡茶公司与恒益食品店具有关联性。

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共同被告之一恒益食品店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并无不当。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显示,恒益食品店的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55号,该地址虽与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不符,但西湖龙井公司已作出合理说明,公证处亦已出具补正公证书。

且无论恒益食品店的经营地位于太平直街455号还是457号,该地址均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恒益食品店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贡茶公司提出本案主要诉讼请求均针对该公司,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查清法律事实的上诉理由。

因诉讼请求的主次并非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与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之间亦无必然联系,故对于贡茶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恒益食品店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贡茶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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