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旭明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1179号
案件名称黄旭明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旭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79号原告:黄旭明。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旭芳。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毛刘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旭明为与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波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旭明诉称:黄旭明于2014年3月5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04××××.7,名称为“桌椅底座(gf)”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获得该专利后,授权相关家具生产企业实施该专利,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经调查,波琳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黄旭明拥有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10月28日及2015年11月9日黄旭明两次通过公证的方式拟对波琳公司非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但波琳公司以该专利产品系其客户顾家工艺沙发有限公司所有,只能向顾家工艺沙发有限公司提供为由未能向黄旭明提供产品实物。

在波琳公司的会议室,发现了其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并进行了固定。

经比对发现波琳公司生产、销售的座椅底座与黄旭明的专利完全一致。

而后,黄旭明又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证实波琳公司明知该专利产品系广东某家具企业的事实。

综上,波琳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黄旭明许可实施其专利,严重侵犯了黄旭明的专利权,为此,请求判令:1、波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黄旭明专利号为zl2014300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波琳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波琳公司赔偿黄旭明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266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6667元,诉讼保全费用1400元及交通差旅费2000元,共计53273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波琳公司承担。

2016年4月26日,黄旭明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波琳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系抄袭国外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早在2009年10月13日就已经在欧共体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01107346,公开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相似的设计早在2006年3月17日就已经在欧共体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00603832,公开时间是2006年11月21日,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2014年3月3日,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早就在各大家具网站公开。

黄旭明明知本专利的设计系现有设计,仍在中国申请专利,故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波琳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本专利的宣告无效程序。

2、涉案侵权产品均是现有设计,波琳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3、本案系黄旭明启动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解除对波琳公司的财产保全。

4、波琳公司未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黄旭明全部诉讼请求。

黄旭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黄旭明对涉案产品(桌椅底座gf)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2、专利年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按时缴纳年费。

3、(2015)浙杭之证字第7520号公证书。

4、(2015)浙杭之证字第7564号公证书。

证据3-4证明:波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0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

7、代理费发票。

证据6-7证明:黄旭明为维权支付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8、担保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支付保全担保费用的事实。

9、实物。

证明:波琳公司侵权。

10、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

证明:波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波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欧共体第001107346号外观设计专利。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2、欧共体第000603832号外观设计专利。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3、知名家具网站截图。

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早在2014年3月就已被公开。

4、无效宣告请求文件。

证明:波琳公司已经向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的宣告无效请求。

5、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张俊峰的名片。

6、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收款收据。

证据5-6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主体为杭州雅士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人员为张俊峰;

黄旭明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7、(2016)浙杭东证字第7676号公证书。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黄旭明的证据1、证据1-2:波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至目前为止仍属有效,因此确认该证据效力。

2、证据3-5: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证据3的公证书,申请人与委托人为黄旭明和丁忠阳,但根据证据4的公证书,希望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实际为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张俊峰,购买主体不同。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3仅能证明波琳公司内存储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4系黄旭明委托代理人丁忠阳以“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张俊峰”的名义与波琳公司采购部经理郝举刚的通话录音公证记录,从该份录音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波琳公司在加工生产“桌椅四角支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销售事实。

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3、证据6-7: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所载的律师费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黄旭明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黄旭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4、证据8: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黄旭明为对波琳公司提起本案诉中财产保全所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属于为本案维权的必要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证据9: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本院证据保全所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6、证据10:波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波琳公司在其样品室收藏和持有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在证据保全时对波琳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晶汉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波琳公司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波琳公司的证据1、证据1-3:黄旭明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出处不清,无认证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经审查,由于该二份证据系自行打印,未经公证,且黄旭明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证据4:黄旭明认为波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显示涉案专利存在瑕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波琳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这一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证据5-6:黄旭明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名片及收款收据系黄旭明代理人匿名取证所采用,并非真实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与黄旭明提交的证据4中所载信息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以此推翻黄旭明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4、证据7:黄旭明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没有中文件以及域外证据的认证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对欧盟001107346号专利查询步骤的公证,虽然该专利文本系由欧专局公布,但对于其公布结果,全世界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获知,因此该欧洲专利文献并不属于域外证据。

且根据该公证书提供了两种查询途径,其中之一已经将相关信息以中文提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波琳公司以该证据行使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详述。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黄旭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桌椅底座(gf)”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7,年费按时缴纳,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椅子底座;

设计要点:在于各个视图所表达出的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详见附件)。

2015年11月,黄旭明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之证字第752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黄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诰聪,来到波琳公司。

丁忠阳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购买“四爪十字”型桌椅底座一套和“工字”型桌椅沙发支架二十套,工作人员同意了丁忠阳的购买要求,并将丁忠阳与公证处人员带至二楼会议室,徐诰聪对会议室地上摆放的“四爪十字”型桌椅底座及其零部件进行拍照。

之后波琳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会议室,返回会议室之时工作人员以缺少货物的理由拒绝了丁忠阳的购买要求,丁忠阳与工作人员交涉后未果,遂离开了波琳公司。

公证人员对波琳公司的大门、大厅、办公室等场所进行了拍照。

2015年11月11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应黄旭明证据保全的申请,出具(2015)浙杭之证字第756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0日,公证人员对丁忠阳用公证处固定电话0571-869××××6拨打号码为158××××9998的电话通话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通话结束后,所摄内容刻录成光盘。

根据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显示,丁忠阳在电话中以杭州雅士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张俊峰的名义向波琳公司采购部经理郝举刚订购“座椅四角支架”,郝举刚承认波琳公司在加工该产品,但表示该产品只供货给“顾家工艺”公司,因此未明确同意销售给张俊峰。

2015年12月31日,本院应黄旭明申请前往波琳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其办公区域内取得“桌椅四角支架”产品一个(详见附件),并对波琳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晶汉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晶汉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波琳公司加工。

2016年4月27日,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7676号公证书,载明:登陆www.baidu.com,并搜索字段“欧盟知识产权局”,打开标题为“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的页面(http://euipo.europa.eu/ohimportal/en/),点击该页面中的“esearchplus”选项,在搜索框内键入“001107346”,显示多项搜索结果,点击“001107346-0018”显示该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

重新登陆www.baidu.com并搜索字段“智慧芽”,点击“智慧芽—全球领先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商”链接,点击该页面中的“登陆专利分析平台”,输入邮箱、密码后登陆,在名为“所有字段”的搜索框内键入“001107346”后点击搜索,在结果页面点击“001107346-0018”选项,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如下信息:专利名称:seatingfurniture;公开(公告)号:em0011073460018;

公开(公告)日:2009-4-30;

申请号:em001107346;

申请日:2009-3-17;

申请(专利权)人:koehl。

(附图见判决书附件)。

上述信息与http://euipo.europa.eu/ohimportal/en/网站查询的001107346-0018号专利信息一致。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波琳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

波琳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加工:链条,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塑料制品;

喷塑加工;

经销:木制家具、竹制家具;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黄旭明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4××××.7的“桌椅底座(gf)”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黄旭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43004××××.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桌椅底座,二者属相同产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呈带有弧度的十字形,共有四个支撑点,中间有三个三个圆形小孔。

综上,从该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4××××.7的“桌椅底座(gf)”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波琳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波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行为以及如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波琳公司以其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em0011073460018号欧盟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em0011073460018号欧盟专利公开(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属于现有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波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黄旭明则认为两者不相同,现有设计并非十字形,且图片模糊。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em0011073460018号欧盟专利系一把转椅的完整外观设计专利,但是其同时也披露了转椅支架下方的椅子底座的完整外形,根据该专利公开的视图可见,该专利的底座呈有弧度的十字形,虽然从视图上无法判断该底座中间是否具有三个小孔,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波琳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

黄旭明对波琳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2本院不再赘述。

至于黄旭明庭后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定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黄旭明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旭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7元,由原告黄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7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