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身份证号码×××61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证照经营富邦眼镜厂,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傅竹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东路465号开始经营富邦眼镜厂,后黄某从网上购买假冒的prada牌眼镜、longines牌眼镜、chanel牌眼镜、dior牌眼镜、burberry牌眼镜等品牌眼镜用于销售。
石碣工商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7月27日22时许对富邦眼镜厂检查,当场扣押上述假冒等品牌眼镜合计92箱,后石碣工商分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估价,上述其中五种假冒品牌眼镜合计价值10530810元,其中假冒prada眼镜1450副、假冒longines眼镜135副、假冒chanel眼镜733副、假冒dior眼镜945副、假冒burberry眼镜562副。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时表示认罪,承认起诉书所起诉的内容。
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查获的92箱眼镜没有销售,应定为未遂。
二、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三、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无获利。
四、价格认定表对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过高,不应按照正品价格来计算。
五、被告人配合工商及公安的调查、如实供述,认罪及悔罪态度好。
六、黄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东路465号开始无证照经营富邦眼镜厂,后黄某从网上购买假冒知名品牌眼镜用于销售。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碣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7月27日下午对富邦眼镜厂检查,当场扣押假冒prada牌、假冒longines牌、假冒chanel牌、假冒dior牌、假冒burberry牌等品牌眼镜合计92箱。
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碣分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7月2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传唤至派出所。
经鉴定,上述其中五种假冒品牌眼镜合计价值10530810元,其中假冒prada牌眼镜1450副、假冒longines牌眼镜135副、假冒chanel牌眼镜733副、假冒dior牌眼镜945副、假冒burberry牌眼镜562副。
再查明,“prada”(第1159269号)、“”(第3022625号)、“chanel”(第1586403号)、“dior”(第g951058号)、“burberry”(第4386619号)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眼镜、太阳镜的第9类商品,案发时上述多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眼镜上的“prada”、“”、“chanel”、“dior”、“burberry”商标标识均是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prada牌、longines牌、chanel牌、dior牌、burberry牌等品牌眼镜,东莞市工商局移送材料整套,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韦某、覃某、李某、杨某、叶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辩护人提出鉴定假冒品牌眼镜价格太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假冒商品上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现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同款式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来核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非法经营额为巨大,可见被告人黄某的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性大,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该些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未遂情节、商品未销售无获利、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尚未售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被告人黄某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玉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