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
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应美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232号默尘工贸有限公司租住的房子内,未经“乐扣乐扣”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自行进货的保温杯上贴牌使用与“乐扣乐扣”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数量达358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8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对被害单位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