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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47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惠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向“小郭”(另案处理)购进上述运动鞋,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沟头社区沟滨路203号租房内,通过“趁着少年闯一次”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共计60849.1元。

2015年6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扣押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780双(货值金额共计54554.4元)。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如实供述罪行,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淘宝网经营“趁着少年闯一次”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共计60849.1元。

2015年6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扣押假冒七波辉牌运动鞋780双(货值金额共计54554.4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

经检测,扣押的B82401、B60442型运动鞋分别为不合格产品、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证明,证明“七波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查获的鞋子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被侵权产品的价格等事实。

2.网店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趁着少年闯一次”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牌鞋子的记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扣押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4.证人赖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其租房。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上述开办网店销售假冒七波辉牌鞋子的事实。

6.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销售地点和仓库的情况。

7.检验报告,证明扣押鞋子的质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销售货值金额54554.4元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且具有社区矫正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庄文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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