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60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蔡县红房子百货店,经营地:上蔡县兴业路71号。
经营者尚红勤。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蔡县红房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