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初12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芳,系港北区玛丽娅日用品店(营业执照45080260027XXXXX号)的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镜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先、被告何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境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和“潔寳”(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榴花”及“洁宝”商标均系广西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产品在贵港地区市场占有率高达36.2%,年销售量按出厂价格统计均达2300万元以上。
2015年3月3日经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当场查扣了假冒原告“榴花”注册商标卷筒纸77卷,“洁宝”大拇指卷筒纸53卷。
同年4月10日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港北工商处字(2015)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没收查获的假冒产品及罚款16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品牌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3661401号“榴花”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潔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广西著名商标;
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何伟芳口头答辩称,工商行政处罚何伟芳是错误的,何伟芳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处罚还没有生效。
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也不适格,现在原告起诉的何伟芳是经营百福超市的何伟芳,但本案何伟芳是经营玛丽亚日用品店的何伟芳,所以本案何伟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六件纸品就造成了其损失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何伟芳对其辩解未提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是“”、“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注册商标号为3661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
“潔寳”注册商标为10329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
卷筒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
纸餐巾;
纸桌布;
纸垫;
写字纸;
“”注册商标为8295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2015年1月份被告通过从兴港副食城处进货的方式,购进6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纸品在其位于贵港市鲤鱼湾东巷2号的“贵港市港北区玛丽娅日用品店”内销售,其中“”卫生卷纸进价96元/件(每件6条,每条10卷)共3件,购货款共288元,销售了127卷,售价2元/卷,获利50.80元;
“”卫生卷纸进货价96元/件(每件6条,每条10卷)共3件,购进款共288元,销售了103卷,售价2元/卷,获利41.20元。
2015年3月3日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该店进行检查,查扣了未销售的“”卫生卷纸53卷,“”卫生卷纸77卷,同年4月10日该局作出了港北工商处字(2015)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罚款人民币1600元,处罚后被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交纳了罚款1600元。
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多少;
3、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卫生卷纸和“”卫生卷纸,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生卷纸,属假冒产品,被告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也难以确定,同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侵权的时间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广西贵港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的费用等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其有起诉的权利,因而其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被告何伟芳是贵港市港北区玛丽娅日用品店的登记业主,其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的卫生卷纸,构成侵权,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以原告起诉状上陈述事实时将玛丽娅日用品店误写为贵港市港北区正福百货超市为由,认为何伟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因其已交纳了罚款,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芳应停止侵害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伟芳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伟芳负担7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