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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榜与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56号
案件名称李增榜与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增榜,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李增榜,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日红。

原告李增榜诉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及锁闭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55136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推拉门窗锁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及锁闭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55136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及锁闭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51368.3。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记载如下:1.一种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包括锁主体,安装于锁主体上的传动件和与所述传动件相连接的拨叉,所述锁主体上设有通孔,所述传动件上具有凸台,所述传动件的凸台可拆卸地装于所述锁主体的通孔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装置还包括转动件,所述转动件可旋转地安装于所述锁主体上,所述转动件具有用于下压和拨动所述传动件的转页。

所述传动件上具有与所述转页相配合的斜面和卡位,所述转动件还开设有可与锁芯杆连接的插入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的数量为两个,其上下间隔设置,所述斜面位于所述两卡位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页数量为两个,其对称分布于所述转动件的相对两侧,所述转动件的一端凸设有插装部;

所述锁主体上还安装有下堵件,所述下堵件与锁主体固定连接,其具有两个侧壁及位于二侧壁之间的内腔;

所述传动件的一端设有条形孔,所述条形孔位于所述下堵件的内腔内,所述转动件穿过所述下堵件的其中一侧壁和所述传动件的条形孔,其插装部可旋转地插装于所述下堵件的另一侧壁上,所述转动件的转页位于所述下堵件的内腔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堵件的其中一侧壁设有第一安装孔,另一侧壁设有第二安装孔,所述第二安装孔包括圆孔、侧孔及缺口,所述侧孔及缺口分别位于所述圆孔的相对两侧,其形状与所述转页的形状相符;

所述转动件穿过所述第一安装孔,其插装部插装于所述第二安装孔上,并且其远离所述插装部的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圆孔上,且凸设出所述下堵件外。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装置还包括复位弹簧,所述复位弹簧一端固定于所述锁主体上,其另一端固定于所述传动件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簧为扭力弹簧,其两端在所述传动件从开启状态转换到锁闭状态的中间状态时位于同一水平高度。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主体的远离所述下堵件的另一端还安装有上堵件,所述上堵件与所述锁主体之间连接有弹簧。

2015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12号一间悬挂“威格尔门窗五金系统”招牌的店铺,招牌右上角还标有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支付92元购买了两款锁具各两件,并取得销售单、名片及印有“威格尔五金”等字样的手提袋。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所购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对送货单、名片进行复印,并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及手提袋。

同年7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珠江第3859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销售单抬头显示商品名称为“WGR125大一字拔叉锁”,数量为“2”,单价为“18”,商品名称为“125一字拔叉锁带匙大”,数量为“2”,单价为“28”;

名片正面显示企业名称为“威格尔建筑材料五金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印有标识,名片上显示的地址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还显示有被告的电话、传真、展厅地址、厂址、厂电话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锁具两套共四件,该产品塑料包装上印制有被告名称、电话及标识,产品钥匙上有标识,锁具背面标有“WGR”字样,原告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结构如下:该产品锁体装置由锁主体、安装于锁主体上的传动件、可旋转地安装于锁主体上的转动件和与转动件相连接的拔叉组成。

锁主体上设有通孔,传动件上设有凸台,该凸台可拆卸地安装于通孔上。

传动件上具有与转动件上转页相配合的斜面和两个卡位,卡位上下间隔设置,斜面位于两卡位之间。

转动件上设有对称分布于其相对两侧的转页两个,一端凸设有插装部,该转动件上还开设有可与锁芯杆连接的插入孔。

锁主体上还安装有下堵件,下堵件与锁主体固定连接;

下堵件由两个侧壁及位于二侧壁之间的内腔构成,其中一侧壁设有第一安装孔,另一侧壁设有包括圆孔、侧孔及缺口的第二安装孔;

侧孔及缺口位于圆孔相对两侧,其形状与转动件上转页的形状相同。

传动件的一端设有条形孔,条形孔位于下堵件的内腔内,转动件穿过下堵件一侧壁和传动件上的条形孔,转动件的插装部可旋转地插装于下堵件的另一侧壁上,转动件的转页位于下堵件的内腔内。

转动件穿过下堵件第一安装孔,其插装部插装于下堵件第二安装孔上,另一端固定于第二安装孔的圆孔上且凸设于下堵件外。

该锁体装置还包括复位弹簧,复位弹簧为扭力弹簧,其一端固定于锁主体上,另一端固定于传动件上。

锁主体远离下堵件的一端还设有上堵件,上堵件与锁主体之间连接有弹簧。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79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是第10861855号注册商标、第108635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分别于2013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

第10861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门、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

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及锁闭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55136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包括锁主体,安装于锁主体上的传动件和与所述传动件相连接的拨叉;

锁主体上设有通孔;

传动件上具有凸台,凸台可拆卸地装于所述锁主体的通孔上;

锁体装置还包括转动件,转动件可旋转地安装于锁主体上,转动件具有用于下压和拨动所述传动件的转页;

传动件上具有与所述转页相配合的斜面和卡位,所述转动件还开设有可与锁芯杆连接的插入孔。

经比对,被诉���权产品的锁体装置由锁主体、安装于锁主体上的传动件、可旋转地安装于锁主体上的转动件和与转动件相连接的拔叉组成;

锁主体上设有通孔;

传动件上设有可拆卸地安装于通孔上凸台;

转动件上设有转页;

传动件上具有与上述转页相配合的斜面和卡位。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传动件上卡位的数量为两个,其上下间隔设置;

传动件上的斜面位于所述两卡位之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传动件上有两个上下间隔设置的卡位,斜面位于两卡位之间。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载,其技术特征包括:转动件上的转页数量为两个,其对称分布于所述转动件的相对两侧;

转动件的一端凸设有插装部;

锁主体上安装有下堵件,下堵件与锁主体固定连接;

下堵件具有两个侧壁及位于二侧壁之间的内腔;

传动件的一端设有条形孔,条形孔位于下堵件的内腔内,转动件穿过下堵件的其中一侧壁和传动件的条形孔,其插装部可旋转地插装于下堵件的另一侧壁上,转动件的转页位于下堵件的内腔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件上设有对称分布于相对两侧的转页,转动件一端凸设有插装部,锁主体上设有与其固定连接的下堵件,下堵件由两个侧壁及位于二侧壁之间的内腔构成,传动件一端设有条形孔,该条形孔位于下堵件的内腔内,转动件穿过下堵件的一侧壁和传动件的条形孔,其插装部可旋转地插装于下堵件的另一侧壁上,其转页位于下堵件的内腔内。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下堵件的其中一侧壁设有第一安装孔,另一侧壁设有第二安装孔,第二安装孔包括圆孔、侧孔及缺口,侧孔及缺口分别位于所述圆孔的相对两侧,缺口形状与转页的形状相符;

转动件穿过第一安装孔,其插装部插装于第二安装孔上,并且其远离插装部的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圆孔上,且凸设出所述下堵件外。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壁各设有一个安装孔,其中一个安装孔包括圆孔、侧孔及与转页形状相同的缺口,侧孔及缺口分别位于所述圆孔的相对两侧;

转动件穿过一安装孔,其插装部插装于另一安装孔,远离插装部的另一端固定于一安装孔的圆孔上,且凸设出下堵件外。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锁体装置包括复位弹簧,复位弹簧一端固定于锁主体上,其另一端固定于传动件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设有一端固定于锁主体上、一端固定于传动件上的复位弹簧。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复位弹簧为扭力弹簧,其两端在传动件从开启状态转换到锁闭状态的中间状态时位于同一水平高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复位弹簧为扭力弹簧,从开启状态转换到锁闭状态的中间状态时,复位弹簧的两端位于同一水平高度。

可见,被诉侵权技���方案包含本案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9)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锁主体的远离下堵件的另一端还安装有上堵件,上堵件与锁主体之间连接有弹簧。

被诉侵权产品的锁主体与下堵件相对另一端安装有上堵件,上堵件与锁主体之间有弹簧连接。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标识有被告注册商标标识,现场取得销售单、名片上也显示有该注册商标,名片所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锁匙上印有被告注册商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

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多项侵权;

被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该费用已包含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李增榜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窗锁体装置及锁闭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55136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榜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增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李增榜负担2580元,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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