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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金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金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金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金乐超市,住所地兴化市。

经营者金永益。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金乐超市(简称“金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依法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等。

因邮寄送达给被告金乐超市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未构成合法送达,本院依法将上述法律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

2016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金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公司生产的乒乓球、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文字商标,于1998年1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网、球拍、体育用具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字母商标亦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及“”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存根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字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92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相关的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金乐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金乐超市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具上,注册有效期截至2008年12月20日止。

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上,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1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5月19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22日下午,申请人员工王大为在��证人员的随同下至兴化市大垛镇新农贸市场西大门内门头名称为“金乐购物广场”的店铺,花费25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及盖有“兴化市金乐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据存根各一张。

王大为并使用公证人员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对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了封存。

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至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随后王大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其后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对所取得的购物小票和收据存根进行复印,同时对所拍得的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为方便权利人诉讼,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9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拆封后可见封存的实物为羽毛球拍一副。

羽毛球拍外面有皮质球套,球套上有红蓝相间色块,红色色块上标有醒目的“”及“”字样。

羽毛球拍的手柄处及手柄底部标有“”、“”字样,附着于球拍上的纸质标签上亦标注有“红双喜”字样。

原告当庭指认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并详细陈述真假羽毛球拍的区别所在,主要有:正品的球套内部有一个透明黑边的隔断,而涉案羽毛球拍内部没有这个隔断。

原告当庭并出���了红双喜公司作出的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非其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其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兴化市金乐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新农贸市场西大门内北侧,企业注册号321281600514292,由金永益个人经营,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3800平方米,许可经营项目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小商品、针纺织品、通信设备、化妆品、乳制品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针织品、五金电器、照相器材、文化用品、雨润鲜猪肉、蔬菜、大米、黄金珠宝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1232279号“”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红双喜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9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实物证实了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原告所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实,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原告当庭亦对真假红双喜产品的区别作了说明。

鉴于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其以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包括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人民币3000元,鉴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确实支付了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本院对其主张合理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对原告而言主要体现为财产权益受损,对财产权益的损害通过经济赔偿即可弥补救济。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其主张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本案情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金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金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兴化市金乐超市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缴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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