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28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川、刘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违法将“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长城”文字图案的产品,该酒系侵犯原告“长城”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1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5元),合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长城”手写体汉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其中“长城”二字左右横版排列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44771号,“长城”二字上下竖版排列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44772号,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代理人高伟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大同路的恒花岛酒业购买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取得手写收据一张,金额为85元整。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10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1460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正中印有“长城”竖版排列手写体字样,背面小瓶贴上部印有“长城”横版排列手写体字样,该两处“长城”字样的字号均大于其所在瓶贴的其他文字字号。
涉案产品背面小瓶贴上标注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烟台金典拉图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利军,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卷烟和雪茄烟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2015)并北证民字第146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认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2、行为人将涉案商标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本案中,对比被告的瓶贴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大小瓶贴上显著标注有“长城”二字,在仔细观察后,分别与原告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标识相同,且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干红葡萄酒。
另外,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瓶贴中标注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经原告授权使用“长城”商标、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等相关事实。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恒花岛酒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