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浙江中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范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霞。
被告金华市康迪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贤文。
被告山东衡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明。
被告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
委托代理人吴少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杭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康迪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衡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迪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杭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杭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为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浙江中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